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李聖芬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蔡燕城
蔡瑞源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溝仔墘段65之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竹田鄉六字第10號,下稱系爭契約)。又被告自不詳之日起,於系爭土地上作園藝植栽、興建木屋、裝設冷氣、擺設原木長桌椅、櫥櫃、設置車庫、鋪設道路、設置鐵柵門等而不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5、8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蔡瑞源所興建,並由被告作為存放農具、肥料及臨時休息之用,被告仍於系爭土地種植羅漢松、檳榔等農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7頁):㈠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溝仔墘段
65之11地號,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竹田鄉六字第10號,即系爭契約),最末次續訂租約之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原證5、8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為蔡瑞源出資興建,已於113年9月間經蔡瑞源拆除。
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經屏東縣竹田鄉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並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本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言;亦即除承租人未為耕作外,尚須積極地變更用途,將耕地供作非耕地使用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之主結構為貨櫃,並無地基,外側以木板圍築美
化及搭設棚架,底面鋪設之紅磚未定著於土地,其內外雖經設置櫥櫃、門窗、原木長桌椅、冷氣機等,惟亦經堆放農具、肥料,周圍種植檳榔、羅漢松等農作物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51至63、111至121、147、149、265頁);又系爭土地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亦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實際作農作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查詢結果、Google地圖之衛星影像、屏東縣竹田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勘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9、203至205頁),則衡酌系爭地上物之構造、周圍情形及前開現場狀況,其應屬便利耕作之農舍或農業設施,難謂係供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尚難僅憑系爭地上物即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⒉又原告於113年6月3日以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固經屏東縣○○鄉○○於○○○00○○○鄉○○○0000000000號函予以駁回,然此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未就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一事為判斷,有該函及同鄉公所113年6月17日竹鄉農字第11300029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0、201至202頁)。再原告雖稱系爭地上物之面積達259.14平方公尺,已逾便利耕作所需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為3,358.06平方公尺,縱認系爭地上物面積確為259.14平方公尺,亦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7.7%(計算式:259.14÷3358.06≒0.077),並未逾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定農舍、農業設施之面積比例限制。至於系爭地上物於棚架以外之空間可供停放車輛,固有Google地圖之衛星影像、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265頁),惟車輛為交通運輸工具,原可供載運農人、農具、農穫,而便利耕作,自不得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即謂系爭地上物係供居住使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供居住而非農業使用,洵無可採,本件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堪認定,系爭契約即不因本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