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被 告 楊有福
楊進順訴訟代理人 楊登淯被 告 楊美容訴訟代理人 王又逸
王香嵐被 告 林楊秋理訴訟代理人 林素卿被 告 張楊寶仔訴訟代理人 張龍標被 告 彭楊玉妹訴訟代理人 彭惠敏被 告 林冠宏(即楊秀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5年9月1日宣示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詳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於經「全體」被告同意前,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即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即楊建喜遺產)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被告應一同被訴始符當事人適格。是以,本件需「全體」被告均同意原告前開撤回起訴,方生本件之訴全部撤回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四、煩請全體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來狀本院,簡單說明本件是否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如」全體被告「均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上開庭期將由本院另行發函通知取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如被告中有未於上開10日期限內,具狀到院說明是否同意者,即視為該被告已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