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劉梅英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劉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4建號建物,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6.65平方公尺、405地號面積310.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84、4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壽比路391號、393號,下稱391、39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主張應以原物分配,將391號房屋分歸伊取得,393號房屋分歸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則由兩造各取得一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2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405地號土地東側為384地號土地,384地號土地東臨內埔鄉壽
比路。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同鄉壽比路39
1、393號兩戶相連之3層樓房屋,第1、2層之結構為加強磚造,第3層為鐵皮增建,各樓層內部彼此相通,並未有完整之共用壁區隔,且1樓後方廚房為共用空間,現均由被告居住使用;另391號房屋南側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3日屏潮法字第5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05⑴所示增建鐵皮地上物,現由被告停車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5、119頁),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稅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55至59頁),堪以認定。⒉就系爭房地分割之方法,原告陳明不願受原物之分配,而被
告固陳明願受391號房屋及其基地之分配,惟門牌號碼係由戶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而編列,與建物之構造及使用上有無獨立性無涉,而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建號,且內部相通,結構及使用空間均無從完整區隔,客觀上難以分割為二獨立物權之客體。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平均分配於兩造,將致生房地利用不一致之情形,與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用未合,被告復陳明其無資力以價金補償原告而取得全部系爭房地,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事實上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如以合併變價方式分割,透過競標決定其於市場上之真正價格為何,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不失公平;且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於情感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暨自身資力等事項為評估,決定是否投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成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並非一經判決確定即終局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即給予兩造思考利弊、籌措資金或規劃系爭房地替代方案之餘裕。是以,系爭房地以合併變價方式分割,應屬最為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應以將系爭房地以合併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