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5年至6月之期間,與丙○○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傳送親暱訊息等親密互動,更發生至少4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丙○○、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再按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間在社皮遊藝場上班時,認識來用餐的被告,進而於112年5至6月間交往,那時天天碰面,前後共發生4次性行為,之後於112年7月間分手,分手後被告就沒再去遊藝場找我,我們只有用手機像一般朋友那樣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據上以觀,堪認被告與丙○○確曾於112年4月至6月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且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交往,更發生至少4次之性行為,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丙○○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承其高職肄業,目前在楹楹電動車擔任維修銷售店長,月薪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54頁),被告則高職肄業乙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院限閱卷),兼衡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承前所述,被告與丙○○於112年4月至5月間親密交往等情,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與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證人丙○○證述: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後之112年9月間,我有取得原告原諒,且原告說自己會再去找被告求償,我約莫於112年9月10日拿2,000元給原告,作為本件出軌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無同時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與丙○○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二人內部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應分擔額各15萬元(計算式:30萬÷2=15萬)。是依前揭說明,丙○○賠償原告2,000元,低於其應分擔15萬元,就該差額之14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15萬-2,000=14萬8,000),因原告對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自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㈥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負之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