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吳承翰王婉馨被 告 A01(即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
A02(即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
A03(即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
A04(即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C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B01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9,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B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9,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A02、A03、A04(下合稱被告4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被告4人之法定代理人C01、訴外人即被繼承人B01分別為被告4人之母親、父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4人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請求捨棄(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B01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其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截至民國114年7月28日為止,B01共累積消費記帳15萬9,707元(即消費款15萬4,275元、循環利息4,932元,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B01應清償上開款項(消費款15萬4,275元+循環利息4,932元=15萬9,207元)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B01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33.139.176.211)於113
年9月10日向伊線上申貸借款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20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7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B01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4年1月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7萬元未為清償,故B01自應清償前開欠款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因B01已於114年2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
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渠等復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4人即應於繼承B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4人應於繼承B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2萬9,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之法定代理人C01則以:我不知道B01欠了多少錢及簽什麼合約,但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契約。不爭執B01有欠付原告借款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B01生前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惟均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欠合計82萬9,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務明細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9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11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屬相符。而C01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欠款事實並未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B01已於114年2月18日死亡,被告4人為B01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B01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9至12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4人即應於繼承B01所得遺產範圍內,就B01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B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59,207元 154,275元 15%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70,000元 670,000元 13.72%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29,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