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彭美麗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李○○法定代理人 李○慧被 告 陳○○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婕即陳○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楊嘉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3,91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6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970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743,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以其代被繼承人陳○宏清償債務後,依保證人地位向陳○宏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請求給付之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陳永吉與原告陳彭美麗為被繼承人陳○宏之父、母;
被告李○○(原名陳○○,嗣於103年00月00日改從母姓)、陳○○為陳○宏之子、女;李○○之法定代理人李○慧、被告陳○婕即陳○妡(下稱陳○妡)則分別為陳○宏之前配偶、配偶。被告李○○、陳○○、陳○妡3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為陳○宏繼承人。
㈡陳○宏前於109年6月9日,向林邊區漁會借款40萬元(貸款項
目:農家綜合貸款,原告為保證人)、200萬元(貸款項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原告及陳永吉均為連帶保證人為)、230萬元(貸款項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原告及陳永吉均為連帶保證人),其中200萬元、230萬元貸款部分,並由陳永吉提供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伊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債權。林邊區漁會嗣於106年6月11日撥付40萬元(分為4萬元、36萬元兩筆撥付)、200萬元、230萬元貸款至陳○宏所有之帳戶後(行庫: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陳○宏旋即提領並給付予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繳付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於陳○宏名下)之價金尾款共計470萬元。
㈢陳○宏於110年8月24日因罹癌後接受化療而無法工作,迄至11
3年0月00日死亡時均無收入。原告係上開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為避免遭林邊區漁會追償,僅得以售魚所得代陳○宏清償借款。清償方式則由原告以現金存入A帳戶,或以原告所有林邊區漁會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銀行佳冬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轉帳存入A帳戶,或請求漁貨買家將貨款存入A帳戶等方式,供林邊區漁會之陳○宏貸款帳戶扣繳,本件共計已代陳○宏清償上開470萬元貸款完畢,清償歷程則如附表二。
㈣嗣陳○宏於113年0月00日死亡後,被告於113年0月0日共同繼
承系爭房地並辦理登記在案。經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償還上開代償之款項,詎被告等人竟置若罔聞而積欠迄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第74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陳○妡:
⒈陳○宏於生前曾於屏東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任職,有穩定之
工作收入,嗣原告以其年事已高,無心投入工作為由,央求陳○宏離職並返家投入經營養魚、賣魚之家族事業。陳○宏於家中工作期間,其勞務所得存放於所有之A帳戶內,並以A帳戶作為個人資金流動使用,是A帳戶內之資金應為陳○宏所有,原告稱代陳○宏清償購屋款項顯悖於事實。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以自己之財產向漁會清償貸款,
亦為親屬間之贈與關係,因審酌陳○宏係應原告請求,方自養殖漁業發展協會離職,並於家中工作期間兢兢業業、刻苦耐勞,原告甚是欣慰,故決定替陳○宏購置系爭房地,以慰勞陳○宏為家庭之付出。因原告年事已高貸款不易,遂以陳○宏之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原告則負責清償,此一方式不僅可解決貸款問題,亦解決贈與所生之稅務問題,故原告與陳○宏間實為贈與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貸款之金額。
⒊另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命被繼承人
陳○宏之債權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公示催告起6個月內陳報債權,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第1158條規定,陳○宏之繼承人自不得於公示催告內清償陳○宏之債務,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8頁)㈠被繼承人陳○宏為原告陳彭美麗(母)及訴外人陳永吉(父)
之子;陳○宏於113年0月00日病故;陳○宏遺產由被告陳○妡(妻)、陳○○(子)、李○○即陳○○(女;為陳○宏與前妻李○慧所生)繼承。
㈡陳○宏生前於109年6月向林邊區漁會貸款3筆(下稱系爭3筆貸
款)如下,貸款金額並於同年月11日均匯入陳○宏林邊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1頁帳戶明細):
⒈新台幣4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5年,以原告為借款債務保證
人。其餘借款約定詳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⒉新台幣2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5年,以原告、陳永吉為借
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其餘借款約定詳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⒊新台幣23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5年。以原告、陳永吉為借
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其餘借款約定詳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㈢陳永吉以自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
0號4筆土地,於109年6月9日為擔保陳○宏系爭3 筆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520萬元正予債權人林邊區漁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㈣系爭3筆貸款先後分別於112年5月11日(40萬元該筆)、113
年8月28日(200萬元、230萬元該筆)經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林邊區漁會交易明細表」)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312條之代位清償,或依第281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人間內部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宏遺產範圍內連帶付清償債務之責,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A帳戶應為原告與陳○宏生前所共同使用:
⒈原告主張:A帳戶於陳○宏生前即為原告1人單獨使用,其內
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等語;惟為被告陳○妡、陳○○否認,辯稱略以:陳○宏生前本有工作,自有收入及經濟能力,況A帳戶內亦有陳○宏運用資金之佐證,而A帳戶既為陳○宏名義所設立,原告主張就該帳戶之款項有所有權,即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⒉原告主張如上,固據提出A帳戶自89年12月間起迄113年5月
28日止A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至72頁),惟縱然持有A帳戶之存摺,不代表A帳戶內之金額即全歸原告所有,此節尚無從為原告絕對有利認定。又經參照A帳戶歷來交易明細,分有如下情形: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126,000元至「○○傢俱」(見本院卷一第57頁)、於110年11月29日匯款21,030元至「陳○宏合作金庫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9頁)、於110年12月7日匯款120,030元至「陳○宏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9頁)、於110年12月9日匯款72,000元至「○○傢俱」(見本院卷第59頁)、於111年1月3日匯款21,030元至「陳○宏合作金庫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1頁)、於111年3月2日匯款20,030元至「陳○宏合作金庫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1頁)、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100,000元至「○○工程行」(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4,000,050元至「陳○宏合作金庫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前揭匯款支出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係屬原告相關之歷次交易事件,況其中最大筆支出之111年10月17日400餘萬元匯款轉帳部分,亦據原告自承:係母子2人出售東港房屋(按陳○宏有1/2持分,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後價金由陳○宏擅自匯出等語,衡以400餘萬元金額數目非小,如非陳○宏確實持有A帳戶之印鑑章等憑證,豈容陳○宏輕易轉出上開金額至其他帳戶?再A帳戶爾來均經列為陳○宏扣繳勞健保費所用帳戶,且經不定期扣繳(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又A帳戶亦常有未具名之現金存入,上情均無從證明A帳戶僅為原告1人專用而原告就其內存款有獨占處分權利。爰此,本件於乏原告舉證能使本院生成A帳戶金額均屬原告所有情形下,揆諸A帳戶既為陳○宏之名義所設立,並陳○宏生前亦確實任職於屏東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而有月薪收入(任職期間為109年6月1日起迄110年11月,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等節,本件應認A帳戶實為陳○宏生前與原告共用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第749條、1148條、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就系爭3筆貸款債務,係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代陳○宏
清償等節,業據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各該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至143頁)勾稽吻合,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邊區漁會並調得系爭3筆貸款清償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9頁、第365至375頁)核實。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三所示總金額3,743,914元既為原告本於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無訛,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自得本於陳○宏系爭3筆貸款債權人地位,請求陳○宏如數清償。又陳○宏已於113年5月25日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宏遺產範圍內,就前開金額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⒊原告固以附表二所列清償歷程主張,伊就系爭3筆貸款已經足額清償470萬元,被告即應全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
然查,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有理由之各筆清償金額外,系爭A帳戶內原告主張代償之其餘各筆金額,分別有主張代為清償時A帳戶內已有高逾原告存入金額之款項存在(如附表二編號14該筆,固據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5日以現金存入6,667元以供林邊區漁會扣繳清償貸款,惟對照A帳戶於是日前之餘額已高達59,69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或者原告主張存入A帳戶之現金未據載明存入者姓名且為被告否認係原告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至57各筆現金存入)等情形。參以A帳戶於陳○宏生前係原告與陳○宏2人共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二所列各筆未經本院認定確屬原告代償之款項,即有無從證明究竟以A帳戶內陳○宏抑或原告所有之存款金額清償疑慮,於乏原告進一步舉證下,自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於逾上⒉所載3,743,914元外,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⒋至被告陳○妡、陳○○固辯稱,附表三所示代償金額,係原告
為感念陳○宏為家庭付出之辛勞,而贈與陳○宏並以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惟此節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未據被告陳○妡、陳○○就此有何舉證,自難認原告與陳○宏間就附表三所示代償金額有何贈與契約存在,被告陳○妡、陳○○主張如上,自嫌無據。
⒌另被告李○○部分,其於本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對原告主張自認;又原告就上⒉所述金額得請求陳○宏繼承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並被告李○○同為陳○宏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於繼承陳○宏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同可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主張,則無理由:
⒈原告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按為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送達回證)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查,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312、749條等代位清償規定,承受取得對陳○宏所遺系爭3筆貸款債務之債權人權利,又以,系爭3筆貸款債務經查,陳○宏與原債權人即林邊區漁會約定之清償期日均為114年6月11日(原告係代位而於期前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55、359、363頁),亦即陳○宏就系爭3筆貸款本享有至114年6月11日始須清償完畢之期限利益,復本件未據原告說明有何得期前要求陳○宏繼承人全額清償之依據,則原告於承受林邊區漁會對陳○宏之貸款債權後,自僅得自114年6月12日起主張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原告逾此期間(即自114年2月12日起迄同年6月11日區間)之遲延利息主張,即無理由,無從准許。至就利率部分,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然揆諸系爭3筆貸款借貸契約,陳○宏與林邊區漁會係於借貸契約第五條第(二)、(三)項及特約條款分別約定以:「五、利息及違約金:(二)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但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依前條計收。」、「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下列方式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依本會基本利率加2成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363至365頁)等語,可見雙方已就逾期清償之利率有所約定,而原告既係承受林邊區漁會本件對陳○宏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自應一併承受原契約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而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於本件遲延期間為百分之3.309(見本院卷二第413頁),經分別加計1、2成後即為百分之3.6399、3.9708。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於逾期清償6個月內(即11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逾期逾6個月部分(即114年12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為合於所承受之債權內容。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至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宏經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公告債權人應於6個月內(即至114年3月31日止)陳明債權(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則於此6個月區間內,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既不得對陳○宏之債權人清償任何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金額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始日為114年6月12日有如前述,已非被告前揭抗辯應駁回本件原告請求利息區間,本院自毋庸再就被告前揭抗辯贅述,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宏原債權人林邊區漁會,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3,743,9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金額後,諭知如主文第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帳戶對照表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行庫 帳號 本案簡稱 1 陳○宏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 A帳戶 2 陳彭美麗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 甲帳戶 3 陳彭美麗 華南銀行佳冬分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代墊償還貸款明細代墊償還陳○宏40萬元貸款明細 編號 存入匯入或轉帳時間 交易方式 存匯入金額 存匯入帳戶(清償方式) 扣款日期 還款金額 剩餘欠款 證據所在位置 1 109年7月10日 現金存入 6,667 A帳戶 109年7月13日 6,667 393,333 本院卷一(下同)第51頁 2 109年8月11日 現金存入 6,667 同上 109年8月11日 6,667 386,666 第53頁 3 109年9月11日 轉帳 7,000 同上 109年9月11日 6,667 379,999 同上 4 109年10月12日 現金存入 6,667 同上 109年10月12日 6,667 373,332 同上 5 109年11月11日 現金存入 6,667 同上 109年11月11日 6,667 366,665 同上 6 109年12月25日 現金存入 6,200 同上 366,665 同上 7 110年1月12日 現金存入 6,667 同上 110年1月12日 6,667 359,998 同上 8 110年2月8日 現金存入 6,600 同上 110年2月17日 6,667 353,331 同上 9 110年3月10日 現金存入 6,667 同上 110年3月11日 6,667 346,664 第53至55頁 10 110年3月22日 現金存入 6,667 同上 110年4月12日 6,667 339,997 第55頁 11 110年4月12日 現金存入 6,667 同上 110年5月11日 6,667 333,330 同上 12 110年5月21日 現金存入 6,667 同上 333,330 同上 13 110年6月10日 甲帳戶轉帳 500,000 同上 110年6月11日 6,667 326,663 第55、105頁 14 110年7月5日 現金存入 6,667 同上 110年7月12日 6,667 319,996 第55頁 110年8月11日 6,667 313,329 同上 15 110年8月20日 現金存入 6,667 同上 110年9月11日 6,667 306,662 第57頁 16 110年9月22日 轉帳 7,000 同上 306,662 同上 17 110年9月27日 客戶轉帳 194,600 同上 306,662 同上 18 110年10月4日 客戶轉帳 151,300 同上 110年10月12日 6,667 299,995 同上 19 110年10月12日 客戶轉帳 137,000 同上 299,995 同上 20 110年10月19日 客戶轉帳 420,700 同上 299,995 同上 21 110年10月26日 客戶轉帳 134,800 同上 299,995 同上 22 110年11月8日 客戶轉帳 134,900 同上 299,995 同上 23 110年11月9日 客戶轉帳 135,500 同上 110年11月11日 6,667 293,328 同上 24 110年11月15日 客戶轉帳 103,700 同上 293,328 第59頁 25 110年11月15日 客戶轉帳 179,500 同上 293,328 同上 26 110年11月23日 客戶轉帳 148,400 同上 293,328 同上 27 110年11月24日 客戶轉帳 185,800 同上 293,328 同上 28 110年12月1日 客戶轉帳 120,800 同上 293,328 同上 29 110年12月8日 客戶轉帳 202,300 同上 293,328 同上 30 110年12月13日 客戶轉帳 108,100 同上 110年12月13日 6,667 286,661 同上 31 111年1月5日 客戶轉帳 96,900 同上 286,661 第61頁 32 111年1月7日 客戶轉帳 418,160 同上 286,661 同上 33 111年1月10日 客戶轉帳 100,600 同上 111年1月11日 6,750 279,916 同上 111年2月11日 6,904 273,012 同上 34 111年2月15日 客戶轉帳 112,600 同上 273,012 同上 35 111年3月1日 客戶轉帳 162,800 同上 273,012 同上 36 111年3月8日 客戶轉帳 153,000 同上 273,012 同上 37 111年3月9日 客戶轉帳 115,500 同上 111年3月11日 6,898 266,114 第61至63頁 38 111年3月16日 客戶轉帳 452,570 同上 266,114 第63頁 39 111年3月18日 客戶轉帳 187,360 同上 266,114 同上 40 111年3月22日 客戶轉帳 29,200 同上 266,114 同上 41 111年3月24日 客戶轉帳 62,010 同上 111年4月11日 6,926 259,188 同上 42 111年4月11日 客戶轉帳 36,380 同上 259,188 同上 43 111年5月4日 客戶轉帳 244,470 同上 259,188 同上 44 111年5月4日 客戶轉帳 171,100 同上 111年5月11日 6,939 252,249 同上 45 111年5月17日 客戶轉帳 192,050 同上 252,249 同上 46 111年5月23日 客戶轉帳 45,720 同上 252,249 同上 47 111年6月1日 客戶轉帳 162,800 同上 252,249 同上 48 111年6月6日 客戶轉帳 6,660 同上 252,249 同上 49 111年6月6日 客戶轉帳 132,560 同上 252,249 同上 50 111年6月7日 客戶轉帳 21,290 同上 111年6月13日 6,933 245,316 第67頁 111年7月11日 6,940 238,376 同上 111年8月11日 6,943 231,433 第69頁 111年9月12日 6,935 224,498 同上 111年10月11日 6,936 217,562 同上 51 111年11月8日 現金存入 6,000 同上 111年11月11日 6,940 210,622 同上 111年12月12日 6,933 203,689 第69至71頁 112年1月11日 694 202,995 第71頁 52 112年1月12日 現金存入 4,000 同上 202,995 同上 53 112年1月12日 現金存入 1,000 同上 112年1月12日 6,244 196,751 同上 54 112年2月13日 現金存入 7,000 同上 112年2月13日 6,935 189,816 同上 55 112年3月6日 現金存入 6,300 同上 112年3月13日 693 189,123 同上 56 112年3月13日 現金存入 1,000 同上 112年3月13日 6,233 182,890 同上 57 112年4月10日 現金存入 7,000 同上 112年4月11日 6,924 175,966 同上 58 112年5月11日 甲帳戶轉帳 173,581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73,581 2,385 第125頁 合計 397,615 代墊償還陳○宏430萬元貸款明細 編號 存入匯入或轉帳時間 交易方式 存匯入金額 存匯入帳戶(清償方式) 扣款日期 還款金額 剩餘欠款 證據所在位置 1 109年12月14日 甲帳戶轉帳 518,627 系爭貸款帳戶 109年12月14日 518,627 3,781,373 第99頁 2 110年6月11日 甲帳戶轉帳 432,181 A帳戶扣繳 110年6月11日 432,181 3,349,192 第55頁 3 110年12月13日 客戶先前轉帳貨款入A帳戶 422,222 同上 110年12月13日 422,222 2,926,970 第59頁 4 111年6月13日 客戶先前轉帳貨款入A帳戶 437,464 同上 110年6月13日 437,464 2,489,506 第67頁 5 111年12月12日 甲帳戶轉帳 424,118 系爭貸款帳戶 111年12月12日 424,118 2,065,388 第119頁 6 112年6月1日 甲帳戶轉帳 500,000 系爭貸款帳戶 112年6月1日 500,000 1,565,388 第125頁 7 112年6月13日 甲帳戶轉帳 322,222 系爭貸款帳戶 112年6月13日 322,222 1,243,166 同上 8 112年12月11日 乙帳戶轉帳 332,475 A帳戶扣繳 112年12月11日 332,475 910,691 第143頁 9 113年8月28日 甲帳戶轉帳 980,774 系爭貸款帳戶 113年8月28日 980,774 -70,083 第139頁 合計 4,370,083附表三:本院認定為原告代墊償還之貸款明細編號 時間 由何帳戶清償 清償金額 (新台幣/元) 清償歷程 證據所在位置 備註 1 109年7月10日 A帳戶 6,667 原告於同日現金存入6,667元至A帳戶(有註記原告為匯款人),A帳戶於此之前餘額僅為257元,同年月13日A帳戶即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繳6,667元。 卷一第51頁;卷二第279至289頁 2 109年8月11日 A帳戶 6,667 原告於同日現金存入6,667元至A帳戶(有註記原告為匯款人),A帳戶於此之前餘額僅為257元,同日A帳戶即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繳6,667元。 卷一第53頁;卷二第279至289頁 3 109年9月11日 A帳戶 6,667 原告於同日轉帳存入7,000元至A帳戶(有註記原告為匯款人),A帳戶於此之前餘額僅為257元,同日A帳戶即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繳6,667元。 卷一第53頁;卷二第279至289頁 4 109年11月11日 A帳戶 6,667 原告於同日現金存入6,667元至A帳戶(有註記原告為匯款人),A帳戶於此之前餘額僅為590元,同日A帳戶即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繳6,667元。 卷一第53頁;卷二第279至289頁 5 109年12月14日 甲帳戶 518,627 (448,627+70,000) ⒈原告於本日分別電匯轉帳448,627元、70,000元共2筆予系爭漁會貸款帳戶,甲帳戶存摺上已有註明。 ⒉勾稽系爭漁會函覆本院之查證結果,上⒈合計518,627元金額,確實用以清償陳○宏系爭貸款債務無訛。 卷一第99頁;卷二第367頁 6 110年1月12日 A帳戶 6,667 原告於同日現金存入6,667元至A帳戶(有註記原告為匯款人),A帳戶於此之前餘額僅為480元,同日A帳戶即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繳6,667元。 卷一第53頁;卷二第279至289頁 7 110年2月08日 A帳戶 6,600 原告於同日現金存入6,600元至A帳戶(有註記原告為匯款人),A帳戶於此之前餘額僅為480元,同年月17日A帳戶即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繳6,667元。 卷一第53頁;卷二第279至289頁 本筆清償逾6600元金額部分,無從證明係以兩造何人所有金額清償,故僅以6,600元認定原告代償金額。 8 110年3月10日 A帳戶 6,667 原告於同日現金存入6,667元至A帳戶(有註記原告為匯款人),A帳戶於此之前餘額僅為413元,翌(11)日A帳戶即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繳6,667元。 卷一第55頁;卷二第279至289頁 9 110年4月12日 A帳戶 6,667 原告於同日現金存入6,667元至A帳戶(有註記原告為匯款人),A帳戶於此之前餘額僅為413元,於同年5月11日A帳戶即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繳6,667元。 卷一第55頁;卷二第279至289頁 10 110年5月21日 A帳戶 6,667 原告於同日現金存入6,667元至A帳戶(有註記原告為匯款人),A帳戶於此之前餘額僅為413元,同年6月11日A帳戶即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繳6,667元。 卷一第55頁;卷二第279至289頁 11 110年6月11日 A帳戶 432,181 (232,181+200,000) 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自甲帳戶轉帳500,000元至A帳戶(有註記原告為匯款人),A帳戶於此之前餘額僅為7,080元,翌(11)日A帳戶即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繳432,181元(232,181+200,000)。 卷一第55、105頁;卷二第279至289頁 110年6月11日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款之另兩筆合計6,667元(6,000+667),即為編號10原告匯入之款項;故事實上在此次原告匯款500,000元之前,A帳戶餘額僅有413元(7,080-6,667)。亦即,編號10、11係同日扣款清償系爭債務。 12 111年12月12日 甲帳戶 424,118 ⒈原告於本日電匯轉帳1筆即424,118元予系爭漁會貸款帳戶。 ⒉甲帳戶存摺上已有註明;另系爭漁會函覆本院之陳○宏系爭貸款清償紀錄亦可佐證。 卷一第119頁;卷二第279至289頁、第367頁 13 112年5月11日 甲帳戶 173,581 ⒈原告於本日電匯轉帳1筆即173,581元予系爭漁會貸款帳戶。 ⒉甲帳戶存摺上已有註明;另系爭漁會函覆本院之陳○宏系爭貸款清償紀錄亦可佐證。【156,233(帳號0000000-000000000)+17,348(帳號0000000-000000000)】 卷一第125頁;卷二第287至289頁 14 112年6月01日 甲帳戶 500,000 ⒈原告於本日電匯轉帳1筆即500,000元予系爭漁會貸款帳戶。 ⒉甲帳戶存摺上已有註明;另系爭漁會函覆本院之陳○宏系爭貸款清償紀錄亦可佐證。 卷一第125頁;卷二第279至289頁、第367頁 15 112年6月13日 甲帳戶 322,222 ⒈原告於本日電匯轉帳1筆即322,222元予系爭漁會貸款帳戶。 ⒉甲帳戶存摺上已有註明;另系爭漁會函覆本院之陳○宏系爭貸款清償紀錄亦可佐證。 卷一第125頁;卷二第279至289頁、第367頁 16 112年12月07日 A帳戶、乙帳戶 332,475(126,111+206,364) 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自乙帳戶轉帳350,000元至A帳戶,A帳戶於此之前餘額為68,662元,同年月11日A帳戶即被系爭漁會貸款帳戶扣繳332,475元(126,111+206,364)。 卷一第71、143頁;卷二第279至289頁 本次清償債務僅經系爭漁會扣款332,475元,故僅以此金額認定為原告代償。 17 113年8月28日 甲帳戶 980,774 ⒈原告於本日電匯轉帳1筆即980,774元予系爭漁會貸款帳戶。 ⒉甲帳戶存摺上已有註明;另系爭漁會函覆本院之陳○宏系爭貸款清償紀錄亦可佐證。 卷一第139頁;卷二第279至289頁、第367頁 合計 3,743,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