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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佳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春麗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尚餘1萬2,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上訴聲明逾原審聲明範圍部分,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符合上訴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本院自不就此追加部分核算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