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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

A05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5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11)及其上同段1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A04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1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5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A04名下,詎被告合謀共同侵占系爭房地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5(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應均屬無效;縱A04非惡意,係遭A05詐欺而同意辦理,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A04向A05為撤銷該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意思表示,是A04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5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楊坤明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A05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A04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2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A05、A04分別為伊之二哥、同母異父之小妹,伊於96年2月6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A04名下,嗣再將5號房屋與伊所有之相鄰門牌號碼同巷3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內部隔間打通,供被告等家人無償居住迄今。伊於114年初,偶然得悉A04於113年4月16日委請訴外人即代書湯淑貞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向A04質問,A04表示係A05於病重命危之際,詐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要求A04依其指示辦理,A04因而陷入錯誤,在相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簽名,是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114年11月1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A04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A04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A04怠於向A05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A04撤銷該被詐欺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A05自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A05之前揭故意詐騙行為,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代位A04請求A05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A04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A05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A04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㈠A05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㈡A04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部分:㈠A04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我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因於96年間原告名下已有房產,恐貸款之成數受限,才用我的名義購買,但實際上都是原告出資購買。而A05前於113年3月間病危之際,苦苦哀求我,並跟我說他實際上有把系爭房地的價金給原告,叫我不要跟原告求證,因擔心原告獨吞系爭房地,要我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以完成A05之心願,但A05康復後,我向原告求證,才知道我被A05欺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A05則以:系爭房地於96年2月6日前原為訴外人即A05前妻A01

所有,其與A01於95年12月間離婚後,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又因A05信用不佳,隨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A04名下,於108年以前,原告與A04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嗣於108年以後,由其單獨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縱認原告與A04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A04已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屬有權處分,是原告本件之起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A05、A04分別為原告之二哥、原告同母異父之小妹。

㈡A04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A04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5。

㈣以本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A04作為

終止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已送達他造。

㈤被告對原證1至3、原告對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A04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A04請求A05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代位A04請求A05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A04固同意原告之主張,而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195、224頁)。惟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A04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代位A04,請求A05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代位A04,請求A05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再請求A04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則A04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其效力對被告全體尚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A04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依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價金支付方面觀之:

⑴原告主張與A04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2人約於9

8年間補簽,原於96年間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提出借名登記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19頁),核與A04對原告之主張認諾(見本院卷一第195、224頁),並於當事人訊問時稱:該借名登記書上是我簽名等語相吻(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觀諸前開借名登記書、協議書明確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A04名下,並由2人親自簽名確認,可認原告、A04間有確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歸屬等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其與A04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無憑。

⑵系爭房地係A04出面與A01洽談,並以買受人身分簽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向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申辦貸款150萬元,後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單獨繳納等情,有以下各事證可資證明:

①原告、A04於本院陳稱:原告當時名下已有3號房屋,恐影響

系爭房地之貸款成數,才以A04名義購買,並以A04名義向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申辦貸款,嗣改向屏東市農會增貸,該等存摺後續係原告保管,貸款亦均為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27至228、533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A01即A05前妻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A05約於95至96年間離婚,當初是我父親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再贈與登記在我名下,我與A05離婚時,本來要找仲介賣掉,A04跟我說,反正要賣不如賣給A04他們家,因為離婚前大家感情都很好;我跟A04說,我父親用250萬元買的,我至少要賣250萬元,A04先付了150萬元的頭期款,原告再開1張支票付清餘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

②又證人A02即A04配偶於本院結證稱:我和A04於100年間結婚

,婚後住在3號房屋,與隔壁5號房屋打通;約於98年間,我聽兩造說才知道A05約於96年間因繳不起房貸而信用破產,是原告買房子讓家人住,並負責養家,且因為原告當時有房產比較不好貸款,才用A04名義比較好貸款;系爭房地後續的房貸也一直是原告繳交,且系爭房地約5、6年前花費200至300萬元修繕漏水及重新裝潢等費用,也是原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亦與前開原告、A04之陳述、證人A01之證述並無不合。

③復有A04申設用以支付貸款,且為原告保管持有之第一銀行潮

州分行、屏東市農會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0、377至384頁);再觀諸A04於96年1月29日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之金額150萬元,有貸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核與上開證人A01所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150萬元相符。而前開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款憑證、存摺等,均在證明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由實際繳款之人保管,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是系爭契約雖係A04與A01簽立,然實則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A04名下,且為原告單獨出資購買,故原告可明確提出系爭房地之付款金流,並保有貸款繳款憑證及存摺等情,是原告主張A04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非無據。

⑶A05雖辯稱其有繳納家用,即包含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惟據A04於本院陳稱:A05每月繳的家用約5萬元,其中1萬元是A05清償對母親的借款,剩下4萬元是分攤扶養母親等費用,並非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535頁),核與證人A02結證稱:A05約自112年間以後有付每月4萬元的家用給A04,但仍然有向A04借錢,而家用跟系爭房地的貸款是分開的,貸款都是原告繳納等語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又觀諸A05提出之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96頁),A05傳送支付明細概為支付家用、母親之零用錢、第四台、水電費、支付賓利停車費、房屋稅、傭人薪水等,尚有清償先前積欠家用等,均無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明確文義記載,且期間亦均自109年4月以後,顯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逕認A05對系爭房地有單獨或共同出資購買乙情。

⒊系爭房地之其他費用則由實際居住系爭房地者支付:

⑴原告主張其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其已搬

離系爭房地約15年,故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係A05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頁),核與證人A02證稱:系爭房地相關水電瓦斯費、房屋、地價稅等是使用者付費,A05係自112年以後始開始繳納,A04負擔108至110年間之家用,但房屋稅、地價稅早期是原告繳納等語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繳納電費等相關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81頁)。

⑵再以原告自承其並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交由A04保

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4頁),核與A04於本院所稱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堪認系爭房地權狀確係原告交予A04保管無訛。稽以原告與A04間已就系爭房地簽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是由A04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與常情相悖。況系爭房地於96年間購買後即與相鄰之3號房屋打通,供兩造等家人居住使用,為統

一、方便管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原告將使用權狀交由住居其中,且掌管家裡一切開支之A04持有、保管,尚不違反常理;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使用系爭房地之A05後續繳納相關稅賦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亦屬合理。是尚無從以A05事後有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稅費等即推論出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或共同出資購買。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A04請求A0

5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A04請求A05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4辯稱A05於113年2至3月間病危,當時他說有個心願要我幫他完成,就是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A05,要我不要跟原告求證,也不能讓家人知道,A05病癒、向原告求證後,才知道A05所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226頁),核與證人A02證稱:A05常常會說系爭房地是他的,全家人都是他養的,但實際上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證人A01亦證稱:我跟A05的女兒有跟我說A05好像是甲狀腺風暴,於113年1月間急診送醫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且有A05在寶建醫院之醫病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19頁)。可徵A05利用其為A04之二哥,且當時為同住之家人,在其病危之際,利用A04有所顧忌或同情等心態,使A04陷於錯誤,誤信A05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因而同意委請湯淑貞辦理其與A05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A04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復因A04怠於向A05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A05,以代位A04撤銷與A05成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A05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起訴狀、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43頁),應屬有據。又本院既依原告先位請求部分認定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A05抗辯縱原告主張其與A04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

契約為真,A04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權處分等語,惟據證人A01證稱:114年8月28日我兒子楊清泉有用LINE問我係將系爭房地賣給誰,我回答是A04,楊清泉說是A05問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且觀諸A05與A04間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2人早於109年12月28日起,即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已有爭執;並經A05同意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A04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可知A05與A04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其非善意不知情之受讓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保障之餘地。是A05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內部關係上,出名人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倘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借名登記財產,受有利益,致出名人受損害,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既由原告借用A04名義而登記為所有人,業經

認定於前,且原告業以本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對A04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與A04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利以及占有之利益,自均應歸屬於借名人即原告,出名人即A04並不享有系爭房地之占有利益及使用管理權。是依上開說明,A04占有系爭房地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然其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A04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訴請A05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函調自96年3月至104年1月間從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存入A04申設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存款憑條,以證明係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35頁),業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