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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謝世彥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張以靜律師被 告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蔡沛儀即鍾菊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046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原以鍾菊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為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蔡沛典、蔡沛儀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被告蔡沛典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告蔡沛儀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蔡沛典既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諸多疑點與爭議」,足見被告蔡沛典所提出者,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諸民法第275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蔡沛儀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蔡沛典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同造當事人即被告蔡沛儀,系爭支付命令同因被告蔡沛典之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鍾菊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97頁),合於前揭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700元(計算式:500+6,200=6,700),尚應補繳裁判費6,500元(計算式:13,200-6,700=6,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