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方姿力被 告 陳泰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雅玲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民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訴外人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使用系爭房屋,並遵期給付租金。被告則為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未遵期給付租金,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訴外人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點交系爭房屋時,發現訴外人未經原告同意,大肆破壞系爭房屋之重要設施與裝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房屋修復費用:475,575元;㈡無法營業損失:1,2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795,575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7號(下稱另案)判決訴外人應給付原告545,575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以182,000元為訴外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嗣於114年9月18日經提存182,000元後,聲請對訴外人假執行,惟因訴外人名下無財產,假執行無果,原告遂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應給付原告上開損害合計1,795,575元,經另案一審於114年4月9日判決,原告與訴外人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查被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110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351號公證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1至73頁);則本件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債務是否有據,應以主債務是否成立為前提,即以另案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為免重覆審理及裁判歧異,本件於另案終結確定前,即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