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潘俊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2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1,6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9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28,3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
○段00地號土地(下稱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4日,原告具狀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01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4元(見本院卷第99頁)。
㈡嗣於115年1月8日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
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後,原告於115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1-3(1)部分面積760.61平方公尺、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5(1)部分面積3,383.86平方公尺、同段46地號土地(下稱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6(1)部分面積8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4,596元,其中221,013元自115年2月6日起、其餘53,583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7元(見本院卷第145頁)。
㈢再於115年7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為:應給付原告27
9,201元,另就利息起算日減縮以115年3月3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復因被告於115年8月17日自行清除地上物,故撤回聲明第一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41-3、45、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面積各760.61、3,383.86、80.08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01元,及自115年3月3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種芒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枋寮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4日屏枋地二字第1150000661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89至91頁、109至117頁、141至1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各76
0.61、3,383.86、80.0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鄰近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場、枋寮鄉納骨堂,鄰近土地商業活動密度不高等情,有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系爭土地僅種植芒果樹,有原告提出現場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依被告之利用情形,其就系爭土地所獲致之利益並非甚高,並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基於承接其父親潘信讓於53年始租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迄今,有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保留地使用費收據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另被告已於115年8月17日自行清除地上物,有原告提出現場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並非惡意佔用等情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較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則屬過高,難以採取。
㈢又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4日至114年10月13日止(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文戳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陳報被告已於115年8月17日自行清除地上物並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故以115年8月16日為拆除基準日計算不當得利,則起後訴後自114年10月14日起算至115年8月16日止,共計10月3日。又系爭土地自109年至115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4,224.55平方公尺(計算式:760.61+3,383.86+80.08=4,224.55),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4日至115年8月16日,共70月3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不當得利128,322元(計算式:130×4,224.55×4%÷12×(70+3/31)=128,322,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自109年10月14日至115年8月16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115年3月3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5年4月1日送達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322元,及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撤回聲明第一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應自行負擔,其餘依同法第79條規定負擔。經查,本件裁判費為19,635元、測量費12,0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31,635元。原告撤回返還土地之請求,此部分裁判費依比例計算為16,138元(19635×0000000/0000000=16138,四捨五入),又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計算不當得利所必需,故測量費12,000元應由兩造各分擔1/2即6000元(12000/2=6000);另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裁判費比例計算後為3,497元(00000-00000元=3497),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負擔比例6/10、其餘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應分擔金額為2,098元(3317×6/10=2098),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399元。基上,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1,635元,其中7,399元(60000+1399=7399)由被告負擔,餘24,236元(16138+6000+2098=24236)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