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被 告 張耘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4,0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萬6,6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司促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改為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同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76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欄所示,利息則如附表欄所示,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附表欄所示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4月3日、同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51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授信利率 期間 利率 1 554,060 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 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78%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授信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授信利率20%計算 2 226,697 112年10月18日至117年10月18日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3% 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80,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