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呂振呈
呂振宏蔡儷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呂信毅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正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呂信毅有新臺幣(下同)1,523,360元本息債權存在,而呂信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正村於民國104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呂信毅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4。又呂信毅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呂正村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拍賣換價,則呂信毅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信毅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4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查呂信毅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迄未清償,其既為呂正村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信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呂信毅之債權,而呂信毅與被告之應繼分相同,則原告主張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信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呂信毅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原告代位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3/7236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信毅(被代位人) 1/4 1/4(由原告負擔) 2 呂振呈 1/4 1/4 3 呂振宏 1/4 1/4 4 蔡儷蓮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