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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田陳桂枝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被 告 田連生

田銑鋒田順泰田蔡碧鳳田三郎田燈煌田順居田瑞寶田聰明田議中田聰玉田景元田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A面積二○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共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附圖編號B面積八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連生所有。

㈢附圖編號C面積四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燈煌所有。

㈣附圖編號D面積四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銑鋒所有。

㈤附圖編號E面積八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順泰、田蔡碧

鳳、田三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㈥編號F面積一二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田陳桂枝所有。

㈦編號G面積一二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順居、田瑞寶、

田聰明、田議中、田聰玉、田景元、田鴻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分割如民國114年12月19日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149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雖曾邀集共有人協議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而無從為分割登記,有112年6月15日系爭土地分割會議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系爭土地無法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分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約呈長方形,土地南側為杉板路,土地上並無建築

物,土地內有被告田銑鋒種植之芒果樹,東北側有1座被告田連生擺放之鐵皮屋,土地中段東側則有被告田燈煌擺放之鐵皮倉庫,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213至218頁)。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田連生因於系爭土地東北側擺放1座鐵皮屋,故將附圖編號B之土地分配給被告田連生,以符合使用現況。被告田銑鋒雖於系爭土地內種植芒果,被告田燈煌並於附圖編號乙之位置擺放鐵皮倉庫1座,被告田銑鋒分得附圖編號D之土地與被告田燈煌分得附圖編號C之土地雖非其等種植芒果、擺放鐵皮倉庫之土地,然被告田銑鋒、田燈煌對於其等分配到編號D、C之土地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告對於分得種有芒果樹之附圖編號F之土地,以及被告田順泰、田蔡碧鳳、田三郎對於分得坐落有鐵皮倉庫之附圖編號E土地亦均未表示反對,且移除芒果樹、鐵皮倉庫並非難事,對於分得坐落有芒果樹、鐵皮倉庫之土地之原告、被告田順泰、田蔡碧鳳、田三郎,權利上之影響並非巨大,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之處。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自以臨路並得建築使用為佳,附圖編號編號F、G之土地均臨杉板路,均得通行並指定建築線,而附圖編號B、C、D、E之土地並未臨杉板路,故於分割方案之規劃上,自以於系爭土地內設置1條通路,可使分得編號B、C、D、E土地之共有人得通行至杉板路,並得於各自分得之土地上建築為佳;附圖編號A之土地主要係供附圖編號B、C、D、E之共有人通行使用,而其長度為34.32公尺,有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通路寬度至少應有5公尺始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是附圖編號A之土地寬度6公尺,亦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形狀、性質、使用情形、分割後之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附表所示,應屬可採。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703.38㎡)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 分配後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1 田連生 1/6 117.23 A 1/6 34.32 B 1/1 82.91 2 田銑鋒 1/12 58.62 A 1/12 17.16 D 1/1 41.46 3 田順泰 1/18 39.08 A 1/18 11.44 E 1/3 27.64 4 田蔡碧鳳 1/18 39.08 A 1/18 11.44 E 1/3 27.64 5 田三郎 1/18 39.08 A 1/18 11.44 E 1/3 27.64 6 田陳桂枝 1/4 175.83 A 1/4 51.47 F 1/1 124.36 7 田燈煌 1/12 58.62 A 1/12 17.16 C 1/1 41.46 8 田順居 1/12 58.62 A 1/12 17.16 G 1/3 41.46 9 田瑞寶 1/12 58.62 A 1/12 17.16 G 1/3 41.46 10 田聰明 1/60 11.72 A 1/60 3.43 G 1/15 8.29 11 田議中 1/60 11.72 A 1/60 3.43 G 1/15 8.29 12 田聰玉 1/60 11.72 A 1/60 3.43 G 1/15 8.29 13 田景元 1/60 11.72 A 1/60 3.43 G 1/15 8.29 14 田鴻福 1/60 11.72 A 1/60 3.44 G 1/15 8.28 合計 703.38 703.3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