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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卜婷芳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卜婷卉

卜婷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惟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為:㈠被告卜婷卉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之價值即為126萬9,413元(計算式:677.02×7500×1/4=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萬9,413元(0000000+5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萬8,699元,尚應補繳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