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被 告 陳淑娟即永昇環保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5,419元、2,570,92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85,000元、85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855,419元、2,570,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共2筆,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15日止,其中100萬元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72%);300萬元借款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2%),上開2筆借款利息均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系爭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8月15日,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55,419元、2,570,928元,合計3,426,347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5,419元、2,570,928元本金,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855,419元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①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70,928元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①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