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李淑媛被 告 郭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1萬2,00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8萬5,000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及檢警人員,向伊訛稱其因積欠電信費用並涉及洗錢,而須繳付保證金,致伊陷於錯誤,前後共被詐騙61萬2,000元,其中28萬5,000元係伊於112年8月4日14時18分許,轉帳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再經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分次提領後,再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原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系爭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領畫面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又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