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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蔡江松

孫玉珍被 告 陳宥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江松新臺幣31萬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江松負擔百分之44、原告孫玉珍負擔百分之27,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孫玉珍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其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之地點均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且原告孫玉珍與被告對於上揭法律關係並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江松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1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蔡江松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江松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蔡江松

借款共計26萬元,又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用以支付圍籬工程款,被告復於114年4月以購買何首烏樹苗為由,向原告蔡江松借款10萬元,上開借款原告蔡江松均已將借款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或交付予被告,被告總計向原告蔡江松借款41萬元。

㈡原告孫玉珍部分:被告於113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孫玉珍借款

共計30萬元,原告孫玉珍均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借款後,簽發票面金額各1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孫玉珍。

㈢詎被告迄今均未還款,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江松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玉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蔡江松所主張之事實,業其提出匯款單、借據及L

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133、135、143頁),惟就原告蔡江松主張被告以購買何首烏樹苗為由借款10萬元部分,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原告蔡江松有交付此筆借款予被告,而原告蔡江松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已交付上開何首烏借款予被告,是難認原告蔡江松與被告間有此筆借款存在,或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又除上開何首烏部分外,被告對於原告蔡江松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蔡江松主張之事實除上開何首烏部分外,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蔡江松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1萬元,於31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原告孫玉珍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並提出本票3

紙為證,惟該3紙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原因,亦無被告收受30萬元之記載,是該3紙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孫玉珍與被告間有「金錢交付」,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證人蔡皇龍到庭證稱:「(陳宥仲是否跟孫玉珍借錢?)是。陳宥仲於113年10月約我們去潮州,我們帶15萬元去,因為孫玉珍要投資陳宥仲的海產乾貨生意…」、「(陳宥仲收完錢之後,是否簽發支票或其他票據給孫玉珍?)陳宥仲有簽發支票給孫玉珍」等語,足認證人證述原告孫玉珍交付金錢係為投資及被告簽發支票等語,與原告孫玉珍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簽發本票不符,實難以證人上開證述證明原告孫玉珍有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孫玉珍主張借款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江松41萬元、給付原告孫玉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該繕本係於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參本院卷第73、75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蔡江松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