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吳浚民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被 告 陳佩慈
廖泫熹
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佩慈、廖泫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TAN WEI CHI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佩慈、廖泫熹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TAN WEI CHIN如以新臺幣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載被告為陳佩慈、陳佳樹、廖泫熹、TAN WEI CHIN(下逕稱陳偉進),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69頁)。
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佩慈、廖泫熹、陳偉進(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現各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屏東監獄、臺北監獄執行中,均其已表明不到場(見本院卷第53、57、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佩慈、廖泫熹各於民國113年6月初、7月中旬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超釩國際-C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陳佩慈擔任該集團控盤之工作,即彙整、提供車手訊息予「乾坤車隊」,並接收該車隊所提供之被害人姓名、金額、面交地點等資訊後,指派面交任務予車手(含傳送面交時需攜帶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之電子檔),且負責與被害人聯繫相關面交細節後轉告車手,在一線車手進行面交時,與之保持通話以確保面交現場情形,俟一線車手將款項交予二線車手後,再聯絡虛擬貨幣商,約定交款地點後,指示二線車手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幣商;廖泫熹則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陳偉進則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MR」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
㈡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透過Facebook刊登不實股
票投資廣告,伊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向伊佯稱有專員報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入錯誤,為下列交付款項等行為:
⒈廖泫熹依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8時許,至約定之屏東縣○○
鄉○○路00號附近之某超商,向伊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羅耀陽」,假冒其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出納專員,並於向伊收取35萬元之現金後,將事先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乙紙(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枚、羅耀陽署名及指印各乙枚)交付予伊收執而行使之。陳佩慈再指示廖泫熹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集團成員,再輾轉交予幣商,轉換成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
⒉陳偉進另於113年8月6日18時5分許,至約定之屏東縣○○鄉○○
路00號附近之某超商,向伊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莊志祥」,假冒其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出納專員,並於向伊收取87萬元之現金後,將事先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乙紙(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枚、莊志祥署名乙枚)交付予伊收執而行使之。陳偉進再依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在臺北市某處全數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87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起訴等語。並聲明:陳
佩慈、廖泫熹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陳偉進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對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受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交付款項,致受有122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操作契約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億銈投資工作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36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判決認定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廖泫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陳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各請求陳佩慈、廖泫熹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陳偉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佩慈、廖泫熹、訴外人陳佳樹、楊翔盛等4人共同參
與甲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曾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之現金致受有損害,而渠等4人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8萬7,500元(計算式:35萬÷4=8萬7,500)。又原告就本件財產上損害,固與楊翔盛於114年6月27日在本院刑事庭以24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上開調解金額雖高於楊翔盛所應內部分擔額,惟原告未因上開調解而免除對陳佩慈、廖泫熹之連帶損害賠償債權,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再參酌原告於本院陳稱,楊翔盛並未實際賠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並提出其銀行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75頁),依前揭規定,並不影響陳佩慈、廖泫熹於本件應負擔之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7月9日送達陳佩慈、114年7月4日送達廖泫熹及陳偉進(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27、29頁)。則原告請求陳佩慈、廖泫熹給付自114年7月10日起、陳偉進給付自114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佩慈、廖泫熹連帶給付其35萬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陳偉進給付其87萬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