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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被 告 李金龍

李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龍(原名李茂男)邀同被告李愛玲、訴外人劉秀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5月3日向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間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5月3日起至89年5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95%浮動計息,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又劉秀慧曾於101年2月29日清償105,550元,而將系爭借款於92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清償完畢,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即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迄今尚未完成。被告自92年11月11日起未再就系爭借款清償分文,斯時系爭借款之利率為年息10.77%,迄今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7萬3,483元,則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3,483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6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3年6月11日起至93年9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483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6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3年6月11日起至93年9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1月11日起算,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不知劉秀慧有無承認債務之情事,縱認劉秀慧已為承認,對被告亦不生效力。此外,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金龍(原名李茂男)邀同李愛玲、劉秀慧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5月3日向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間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5月3日起至89年5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95%浮動計息,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即系爭借款),嗣李金龍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73,483元等情,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大安商業銀行便利金貸款約定書、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利率表、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12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借款之借據第4條約定:「償還方法:…如有一期未

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系爭借款之帳務查詢明細記載「轉催日02/03/1999(即88年2月3日)」等語,有上開借據、帳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借款於88年2月3日已有未依期清償之情事,而應視為全部到期,則系爭借款之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2月3日起算,其後如無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即於103年2月3日完成。

⑵原告主張劉秀慧曾於101年2月29日清償105,550元,而有

承認債務之行為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資料本屬原告製作之私文書,徒憑其內容記載「累計已收利息105,550」、「對外債權違約金計收起日02/29/2012」等語,尚無從逕行認定系爭借款曾由劉秀慧於101年2月29日清償105,550元之事實。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況且,縱認劉秀慧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惟被告既非致時效中斷之行為人(即劉秀慧),亦非劉秀慧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則因該承認所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當不及於被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被告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曾因承認而中斷云云,自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於起算後未經中斷,已於1

03年2月3日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4年7月14日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復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有如前述,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7萬3,483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