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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蕭明國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億山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9年8月6日所為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即明。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2月17日命令解散,復因未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95年4月11日廢止公司登記,嗣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蕭明在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就任,且已聲報清算完結,經高雄地院准予備查等情,經被告陳稱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函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高雄地院民事庭100年3月11日雄院高民實100司6字第09790號函可稽。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被告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既尚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則被告公司之現務即未了結,其法人格仍繼續存在,爰列清算人蕭明在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與被告公司合作,承攬被告公司產品之運送工作,為擔保對被告公司所負損害賠償等債務,於79年8月間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被告公司設定新台幣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於同年8月6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公司對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嗣後亦無擔保債權發生,且縱使有擔保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7年7月29日完成,又經過5年未據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2年7月29日歸於消滅。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陳稱: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系爭抵押權確係因原告承攬伊公司之運送工作而設定,惟在設定時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嗣後亦無擔保債權發生,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且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公司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