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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林曜東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被 告 曹美珍

曹惠雄

曹富雄曹敏雄曹美惠

林士義林士信林美珠

林士財

林金蘭林錦秀朱林雅娥陳建男陳建全陳麗容陳健和林登祿曹恒逸曹雅玲黃秀雄曹越雄曹香蘭曹美蘭曹喜雄曹博雄曹碧惠蘇周秀雲蘇龍琅蘇龍厚蘇龍種蘇美香蘇美盆蘇美蘭傅蘇美莉黃道恒黃道隆黃幸珠黃照娥曹徐麗月柳蕙志曹華芳曹鳳純曹淑芬林俊慶林俊進林俊達林俊吉林美慧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仁被 告 曹瑞仁

曹金郎曹申龍曹妙綺曹妙華曹瑞興曹麗玉張曹麗燕陳琪閔陳怡孜陳俊雄陳俊山賴陳美月陳美雲受 告知 人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曹新居所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六六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道隆、黃幸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曹新居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966/366

6、曹新居應有部分700/3666,曹新居已於民國41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曹鳳純、林俊慶、林俊仁、林俊進、林俊達、林俊吉、林美

慧、曹瑞仁、曹金郎、曹瑞興、黃道隆、黃幸珠: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給付補償金予被告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曹新居已於41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3至251、347至355、377頁)。

是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曹新居死亡後,本應由被告繼承,然被告迄今未就曹新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就曹新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3666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1,262平方公尺,地形為東、西走向之長條形土地,目前由原告作水產養殖使用,系爭土地僅有東側臨佳和路,業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2頁),是倘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分得西側土地之共有人無道路可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耕地,曹新居應有部分700/3666,其繼承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有240.97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而無法分割,況系爭土地位於土地重劃區,如原物分割為2筆土地,將破壞原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而未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之規定,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屏枋地二字第11400010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是系爭土地無從原物分割為2筆土地。次查,原告已表明其願以合理補償方法分得全部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允。又系爭土地如分歸由原告取得,未能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生找補之問題。因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197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18日曾以每坪9,428元為買賣,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原告表示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428元計算找補金額,被告曹鳳純、林俊慶、林俊仁、林俊進、林俊達、林俊吉、林美慧、曹瑞仁、曹金郎、黃道隆、黃幸珠、黃照娥等人亦表示願以上開標準受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25頁),爰審酌上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及兩造意願,認原告應補償被告68萬7,242元(計算式:1,262平方公尺×700/3666×0.3025×9,428元=68萬7,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先就被繼承人曹新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3666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68萬7,242元(被告就上開補償金額為公同共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未訴訟參加,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雖須提出68萬7,242元補償金,惟被告就該補償金為遺產分割前,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故被告仍難以按其等應繼分各自領取補償金,並加以運用,是在被告仍未能實際運用補償金之情形下,如由被告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恐有失公平,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