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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方彩麗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蔣方鈞

蔣方傑蔣敬畬蔣慧齡

蔣敬偉鄭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被告鄭勝國除外)對被告鄭勝國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12月4日所為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勝國除外)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被告鄭勝國除外)對鄭勝國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2月4日所為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僅以鄭勝國以外之被告為起訴對象,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鄭勝國為被告,經核均係基於系爭債權存否所衍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除鄭勝國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勝國前向原告之配偶蔣經斌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蔣經斌設定系爭抵押權,於87年12月4日辦畢登記。惟鄭勝國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於95年9月20日屆至,而蔣經斌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鄭勝國除外)均為蔣經斌之繼承人,則原告得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勝國除外)協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鄭勝國除外)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㈠鄭勝國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系爭債權業因伊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以為清償而消滅等語。

㈡被告蔣慧齡、蔣敬偉、蔣方傑、蔣方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等語。

㈢被告蔣敬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2頁):㈠鄭勝國前向蔣經斌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蔣經斌設定擔保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於87年12月4日辦畢登記。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1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蔣經斌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鄭勝國除外)均為蔣經斌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於鄭勝國部分,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鄭勝國除外)協同其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於鄭勝國部分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勝國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鄭勝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原告就鄭勝國前此曾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與鄭勝國間因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有所相爭,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鄭勝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歸

於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為95年9月20日,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抵押權已於斯時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蔣經斌對鄭勝國之借款債權,該債權業經鄭勝國清償完畢一節,為蔣方鈞、蔣方傑、蔣慧齡、蔣敬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71、87、89頁),蔣敬畬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對被告(鄭勝國除外)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鄭勝國除外)協同其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蔣經斌所遺,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既為蔣經斌之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規定,單獨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單獨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情事,則其訴請被告(鄭勝國除外)協同其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而系爭抵押權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蔣經斌之繼承人自無從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勝國除外)協同其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鄭勝國除外)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