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林素美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張村隆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5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次序12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390號(合併案號85年執全字第6號、113年司執字第13401號、113年司執字第13402號、113年司執字第66302號、113年司執字第66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14年12月3日為分配期日之情,有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8日屏院昭民執丙113司執13390字第114410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14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及原告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4年1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間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6號)後,迄今將近30年,未提起訴訟確認債權金額,伊不認識被告,更從未向其借款,且債權早已超過最長15年之請求時效;另被告自承假扣押執行費已受償,又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趙境杉(下稱趙境杉),足證被告現已非伊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受分配部分均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12被告受分配之1萬2,410元、54萬7,045元(合計55萬9,45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提出答辯狀稱:原告因積欠伊款項,伊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外,亦數度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03號),惟僅受償執行費及少數利息之清償,故伊已於92年1月23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趙境杉,並通知原告。又趙境杉受讓債權後數度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經本院發還債權憑證。故本件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假扣押債權人張村隆」何以未能更正為「終局執行債權人趙境杉」,伊無從知悉,惟原告仍以伊為假扣押債權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債權人,對其無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也已罹於時效,不得受分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仍為原告之債權人,其於系爭分配表第5次序假扣押執行費、第12次序假扣押債權受分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其債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自承已於92年1月23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趙境杉,並通知原告。又趙境杉數度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5527號、94年度執字第19314號,95年度執字第22341號),因未全部受償經本院發還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趙境杉為債權人發給之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4執5527號函、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4執19314號函、96年9月10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5執22341號函暨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頁至111頁);再參以,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被告確係未曾具狀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現已非其債權人,而為可採。
㈡、再查,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已併入本院87年度執字第2650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其中之1筆土地經拍賣後,已於91年4月2日製作分配表,被告於此時即受有假扣押執行費及執行費之分配,同日本院執行處即以其他假扣押執行之7筆土地因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之事由,函請屏東東港地政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屏東東港地政已於91年4月10日函覆該7筆土地塗銷查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6號卷封面、本院87年度執字第2650號之91年4月2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1年4月2日發給東港地政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1年4月10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業已受償,不應再受分配,亦屬有據。
四、基上,被告支出之85年度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費既已受償,其又於92年1月23日將剩餘之未獲清償之債權讓與趙境杉,顯對原告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債權人,且假扣押執行費已受清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次序5所列受分配之1萬2,410元、次序12 所列受分配54萬7,045元之款項均予以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