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熊伯卿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被 告 林洪錦霞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651點22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0點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0點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兩造並應於辦理本件分割登記同時,與各自所有同段00地號、00地號土地連件辦理合併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5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2日恆測法字第0935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分割方案詳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伊希望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況而為分配,由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以利與同為伊所有之相鄰同段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則分歸予被告,以利與同為其所有之相鄰同段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俱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各別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第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自受該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即除有同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土地面積未臻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即無從分割;則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651.22平方公尺,依上說明,自須符合同條但書規定情形,方得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亦為其單獨所有,另系爭土地南側之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且該2筆訴外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而得與系爭土地合併,則本件於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可與各自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本件分割自符農發條例等語。案經本院就原告主張函詢地政機關確認其情,則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函覆本院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倘依起訴狀聲明四分割後合併連件作業,無牴觸上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款後段係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於分割後與兩造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同時辦理合併登記,於農發條例前揭規定即屬相符,原告主張如上,核無不合。
㈢而查,系爭土地現況係兩造各自分管南、北兩側,北側由原
告占有使用而作餐廳停車場之用,南側則由被告分管,惟無地上物、無明顯利用情事;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東側毗鄰省道而可直接對外聯繫,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部分土地均不致成為袋地等節,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外,且經本院偕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人員到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複丈成果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1、183頁),亦有卷附同段0
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循(見本院卷第107、113頁),上情自堪信為真。
㈣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條第1項係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割方案既為被告同意,復系爭土地經依原告方案分割後,事實上尚無不合宜或實際使用上窒礙難行之處,且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與系爭土地相同而採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尚無不能合併情事,再審諸恆春地政就本件分割方案亦釋示如上,是以,系爭土地於採行原告主張之方案,即以附表、附圖所示方式分割,自屬可行,並兩造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之時,應同時與各自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而連件作業,為合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前揭規定,土地宗數亦未因本件裁判分割而有增加。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並兩造應於辦理本件裁判分割登記時,與各自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連件辦理土地合併登記,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由原、被告按其權利範圍分別負擔1/3、2/3,始屬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651.22㎡,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持分面積 (㎡) 分割後受分配位置(即附圖) 應有部分 受分配面積 (㎡) 備註 1 熊伯卿 1/3 550.41 A 全部 550.41 2 林洪錦霞 2/3 1,100.81 B 全部 1,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