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被 告 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7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1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家榮即雙鑫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及借據各2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000,000元,合計借款3,000,000元。其中:⒈1,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年息1.72%,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⒉2,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現為年息2.22%,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張家榮即雙鑫企業社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訴外人張家榮即雙鑫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7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1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起訴金額、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榮即雙鑫企業社向原告借款,被告並與原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張家榮即雙鑫企業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等附卷可證;而被告對於金額均無意見等情,業經其等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勘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