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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蔣瑞泰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江朝鳳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江玉琴

江玉嬌

江麗雀林孟瑩林郁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49.7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901.82平方公尺之網室及編號A3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之水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萬6,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除被告江朝鳳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江蔣省(即原告之大姊)於民國58年間向伊借用系爭土地進行耕作(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伊與江蔣省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借貸期限,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江蔣省已於108年3月14日死亡,被告江朝鳳卻未經伊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以114年3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聲明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予以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06元。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江朝鳳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江朝鳳之父親江秋藤及母

親江蔣省,於52年間買賣取得,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自買受以來,均係由江蔣省、江秋藤所種植使用,並經傳承而由被告江朝鳳占耕使用迄今。又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原告年僅約22歲左右,正服兵役,並無任何經濟能力,顯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且若非僅是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豈有可能60多年以來,原告就江蔣省、江秋藤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及傳承給被告江朝鳳耕作之事實,均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㈠系爭土地於52年10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原為江蔣省使用。

㈢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江秋藤所建造。

㈣江蔣省於108年3月14日死亡、江秋藤於113年7月20日死亡。

㈤原告為江蔣省的弟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江蔣省、江秋藤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

告下?㈡原告主張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江蔣省、江秋藤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

告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52年10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由江蔣省、江秋

藤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鐵皮屋為江秋藤所建造,江蔣省、江秋藤先後於108年3月14日及113年7月20日死亡,原告為江蔣省之胞弟,被告江朝鳳、A05、A06、A07為江蔣省、江秋藤之子、女,被告A08、A09為江蔣省、江秋藤女兒江淑貞(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女,被告均為江蔣省、江秋藤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江蔣省、江秋藤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61-85頁、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江朝鳳雖以系爭土地係其父母江秋藤、江蔣省於52年間買賣取得,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自買受以來均由其父母種植使用,並經傳承被告江朝鳳占耕使用迄今置辯,惟查:

⑴被告江朝鳳所提出之67年繳納系爭土地田賦收據上繳納義務

人為原告,該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江蔣省、江秋藤有代原告繳納,尚不足以證明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⑵證人A01到場證稱:「(問:那塊地是否就是當初江秋藤購買

的土地?是。(問:證人是否知道那塊地事後是登記什麼人的名字?)我不知道。(問:證人是否聽過江蔣省提過那塊土地的來源?)不知道,我都是聽別人說。(問:有沒有聽過江秋藤說過?)沒有,我們差比較多歲。(問:這塊土地於民國52年10月有做登記,當時證人幾歲?)我才10幾歲。

(問:這塊土地買賣你有無在場或參與?)我們是小孩,只是聽長輩說的。(問:這塊土地於民國52年10月因為買賣的原因登記於A03名下,證人是否知道是何原因?)不知道」等語,足認證人A01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年僅15歲,對於系爭土地因何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不知悉,其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江秋藤購買云云,純屬傳聞,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年僅22歲,何以有資力購買及

不知曾於54年至69年間以系爭土地向鹽埔鄉農會抵押借款4次等詞,推論被告非實際之所有權人,而係江蔣省、江秋藤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然查,原告自陳向謝國欽等4兄弟購買系爭土地,因江蔣省經濟不好,交由江蔣省種植,當時其種植面積1甲6分農地等語,以原告耕種面積達1甲6分地,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約2分6釐,難認其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又原告陳述時已年近85歲,記憶力難免衰退,尚難僅憑其未能正確陳述曾向鹽埔鄉農會抵押借款4次乙節,即推認其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⑷況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耕地,而江秋藤、江

蔣省2人於55年抄錄之戶籍謄本均明載其2人職業為自耕農(見本院卷第61頁),倘系爭土地係其2人所購,何以不登記於自己名下?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江蔣省、江秋藤間借名登記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江朝鳳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母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江蔣省、江秋藤之繼承人,江秋藤並於系爭土地

建有如附圖A1所示之建物,而原告與江蔣省、江秋藤間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因江蔣省、江秋藤均已死亡,被告為其2人之繼承人,原告業以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通知(見本院卷第109-119頁送達證書),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到達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其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4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48.8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141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均普通,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依此,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1,148元【計算式:2,648.8平方公尺×104元(申報地價)×0.05÷12個月=1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⒋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江秋藤所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均為江秋藤之繼承人,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按各自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擔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各如後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49.7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901.82平方公尺之網室及編號A3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之水桶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14年3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06元,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江朝鳳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1 江朝鳳 5分之1 230 2 A05 5分之1 230 3 A06 5分之1 230 4 A07 5分之1 230 5 A08 10分之1 114 6 A09 10分之1 114 計算式:不當得利價額1148×應繼分比例,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