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王忠仁被 告 張聰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4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7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7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8時13分許,行經位於屏東縣東區市場時,適逢伊與友人即訴外人潘聖潔一同在市場內某攤位用餐,兩造因故發生衝突,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返回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開山刀,再前往上開攤位,先將本案開山刀自刀鞘中拔出後,架在伊之頸部,並向伊恫稱:信不信我會砍死你等語,隨即舉起該開山刀,以上開方式恫嚇伊及潘聖潔。伊及潘聖潔見狀,即先後出手制止被告,詎被告可預見在其等互相拉扯過程中,可能導致其等身體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其等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而與伊及潘聖潔發生肢體拉扯,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0元,且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業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綦詳,並有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審卷及附民卷內可稽,且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8月,暨傷害罪,拘役50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應就其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學歷,士官退伍後未領取月退俸,現擔任砂石車及怪手司機,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現擔任鐵工,月薪3萬多元,已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刑案卷第2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50元(計算式:
750+50000=5075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