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蔡春愛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史鎮監
史宗盛訴訟代理人 史迫喜被 告 史欣巧
史裕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79(F)部分(面積152.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79(A)部分(面積125.27平方公尺)、編號879(B)部分(面積124.46平方公尺)、編號879(C)部分(面積142.76平方公尺)、編號879(D)部分(面積152.17平方公尺)、編號879(E)部分(面積152.17平方公尺)、編號900(A)部分(面積26.89平方公尺)、編號900(B)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及編號900(C)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同意按被告史鎮監主張之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史鎮監陳稱:主張按系爭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其餘被告陳稱:均同意按系爭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彼此相鄰,均為里港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29、233頁),其共有人均相同,且亦均同意按系爭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2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里港鄉里中路,系爭土地上共有12間鐵皮
一層樓建物,現承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6、1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13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亦均同意按系爭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按系爭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8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9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春愛 6分之1 同左 同左 2 史鎮監 6分之2 同左 同左 3 史宗盛 6分之1 同左 同左 4 史欣巧 6分之1 同左 同左 5 史裕鴻 6分之1 同左 同左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蔡春愛 152.17 如附圖所示編號879(F)部分,面積152.1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史鎮監 304.33 如附圖所示編號879(A)部分,面積125.27平方公尺;編號879(B)部分,面積124.46平方公尺;編號879(C)部分,面積142.76平方公尺;編號879(D)部分,面積152.17平方公尺;編號879(E)部分,面積152.17平方公尺;編號900(A)部分,面積26.89平方公尺;編號900(B)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編號900(C)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史鎮監:5分之2 史宗盛:5分之1 史欣巧:5分之1 史裕鴻:5分之1 無面積增減 3 史宗盛 152.17 無面積增減 4 史欣巧 152.17 無面積增減 5 史裕鴻 152.16 無面積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