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郭季縈被 告 郭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5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柏辰」等人之指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設定MaiCoin帳號、Max帳號及HoyaBit帳號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17時13分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HoyaBit等帳號暨各該密碼(下合稱系爭金融資料),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原告因於113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LIU」之網友,向伊原告佯稱:其為唐吉軻德賣場員工,如依其指示匯款儲值,可獲得回饋金及優惠代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其中100萬元,原告係於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4分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其中未遭轉出之49萬1,412元,業經遠東銀行發還,原告尚受有50萬8,588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金融資料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HoyaBit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Max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8,588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