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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宋映辰被 告 梁炘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684,8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蘋果」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交付車手人頭提款卡及密碼、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贓款並上繳之控盤、收水工作,約定被告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梁炘宇與「蘋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慶賜」及「劉思妤」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保佳」APP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9時30分許,匯款3,684,8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即變更密碼交予訴外人朱威翰,朱威翰則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6時23分許、24分許、24分許、25分許及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鹽埔港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10萬元之款項,並悉數交予被告,復轉交予「蘋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3,684,8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6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是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取款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確實有前開行為,並核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其所為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3,684,8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