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蔡輝勇被 告 陳思蒨
侯明源
莊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原請求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明源、陳思蒨與訴外人李沁坤,同屬由暱稱「陳國義」、「9898」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沁坤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訴外人高于婷收購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交予侯明源,復由侯明源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冒用伊友人名義,佯稱因車禍需賠償他人而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莊偉志於同日與侯明源、陳思蒨監控高于婷持系爭帳戶至銀行提領款項,惟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高于婷而未及領款。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3、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