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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陳玉龍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被 告 陳灸輝訴訟代理人 楊素菊被 告 黃月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514.7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514.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之方法,伊與被告陳灸輝均同意採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其面積僅4,514.79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規定,至多僅能分割為1筆土地,考量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應認採變價分割乃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灸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伊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月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略以:伊沒有意願受分配系爭土地,但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似乎有強迫伊出售應有部分之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救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除西北側有搭設一鐵皮棚架外,未耕作使用(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面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至多僅得分割為1筆土地。對此,被告黃月枝陳稱其不願受分配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予兩造,為被告陳灸輝所同意,堪認兩造均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法以原物分配即顯有困難,從而,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玉龍 1/3 1/3 2 陳灸輝 1/3 1/3 3 黃月枝 1/3 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