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許忻瑜被 告 陳韋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3,22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將其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高承翊」之人,使流落詐騙集團手中。原告於113年5月4日被Line暱稱「張財怡」之人加為好友後,又受邀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成立之投資群組,經群組內人員介紹,申請註冊「萬駱投資」之帳號,而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448萬3,221元,其中120萬3,221元,原告係於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至被告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高承翊」指示,以部分款項匯款購買虛擬帳貨幣。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轉出詐騙款項之行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20萬3,2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3,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Line暱稱「高承翊」之人,事後也確實有依照其指示匯款購買虛擬帳貨幣。但伊並未實際接觸原告,縱使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損失,伊最多應該也只要就其中三分之二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遠東銀行函復資料、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匯款轉、網路連動轉出、跨轉APP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20萬3,221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實際與原告接觸,毋庸就原告所受全部損
害賠償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收取原告遭詐騙之73萬元,縱非由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被告仍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賠償損害,與被告幫助之情節內容無涉,被告辯稱其未接觸原告,毋庸就原告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3,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