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陳芅秀被 告 饒育菡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保羅李」、「PIAGET」、「(花朵、花朵、愛心、美國國旗符號)」、「peac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該詐欺組織先由不詳成員聯絡原告佯稱:欲來臺生活須借款云云,原告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查緝而相約交款,被告依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1時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8,940元,原告乃交付假鈔1批及1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旋即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惟原告先前已被騙數百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在不知情下犯案的,我之前沒有跟原告拿錢,這是第1次跟原告拿錢就被抓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4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保羅李」、「PIAGET」、「(花朵、花朵、愛心、美國國旗符號)」、「peac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組織成員前向原告佯稱:欲來臺生活須借款云云,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該成員相約面交65萬8,940元,被告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1時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向原告收取65萬8,940元,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被告上開行為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本院刑事卷宗可佐,上情可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詐欺組織成員應賠償其損害,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9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開詐欺組織雖於114年3月18日向原告詐欺65萬8,940元,然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為配合警員辦案而將現金1萬元及假鈔1批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以利當場逮捕被告,可見原告並未因本次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犯行因而未遂,是以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前開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原告交付其中之現金1萬元,已發還原告,此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並未因此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復主張其受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381萬4,902元予詐欺組織成員,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斯時已加入本件詐欺組織而為組織之一員,並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原告以致原告交付共計381萬4,902元之行為。又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前遭詐騙並無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之前被騙的錢都沒有交給被告過,都是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共計381萬4,902元,該時被告是否已加入本件詐欺組織而為本件詐欺組織之成員,並非無疑。又本院所調取之偵、審卷宗等相關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上揭有關原告交付381萬4,902元款項之行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縱有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並於114年3月18日向原告面交取款,惟並無法以此即可推認被告就原告遭詐騙381萬4,902元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準此,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