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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楊紋卉陳倩如被 告 林采螢(原名林慧佳)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4,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執其年近70歲,住所位於臺南市,距本院路途遙遠,又無汽車可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7萬4,35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YouBe予備金(即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兩造於103年1月24日達成協議分期還款(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於103年5月21日繳款後,即毀約未繳,迄今尚積欠47萬4,351元之本金及利息等,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35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本件上開債務係95年3月6日形成的,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答辯狀誤載為1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擷圖、協議紀錄、還款紀錄、協議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65至69、123至145頁),被告抗辯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惟未否認本件借款之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借款本金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4日簽訂協議書後,被告最後一次按系爭協議還款之日為103年5月2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協議帳號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被告既於103年5月21日尚主動繳款予原告,履行系爭協議,依前揭說明,視為對上開借款債務之承認,則原告之本件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中斷,並自同日重行起算。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核發113年司促字第894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司促卷第5、21、29頁),則原告之本件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就借款本金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⒉關於利息請求部分:

本件主債權即借款本金既尚未罹於時效,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自未罹於時效,且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其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本件原告就利息債權之請求,已減縮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