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李知賸被 告 鄧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暖」之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兆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吳志誠」、「台德營業員」、「啊傑」及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啊傑」指示被告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之印章各1個,並蓋用於被告列印偽造之勤投公司存款憑證上,另亦以列印方式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超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其他空白存款憑證、超揚公司工作證4張、東盈公司工作證2張、輝立國際工作證2張、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書以備用。被告於不詳時間至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以備遂行本案犯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兆華」、「張雅婷」、「吳志誠」、「台德營業員」自114年5月18日起,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投資「台德投資」網站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10萬元、200萬元之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原告發覺有異後,於114年7月9日向警報案,始悉受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台德營業員」於114年7月15日接續向原告行使上開詐術,原告遂與警方合作,與「台德營業員」佯以約定於114年7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東港星巴克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予「營業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派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原告見面收取款項,被告到場後,由原告當場提出1萬元真鈔及其他假鈔予被告收受,先由被告交付台德投資收據予原告收執,表明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款之事實,被告點收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被告犯行未遂而查獲上情。被告雖於第三次取款時遭警發以假鈔誘捕查獲,但其角色係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是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組織犯罪、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取款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確實有前開行為,並核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其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3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