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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亮妤律師被 告 高國禎

林維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製作之112年司執助字第1173號分配表,其中次序3、5所列被告高國禎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14,000元及抵押債權新臺幣1,750,000元、次序18所列被告林維峯受分配之新臺幣13,034元;112年司執助字第1173號之1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列被告林維峯受分配之新臺幣18,507元;112年司執助字第1173號之2分配表,其中次序7、8所列被告高國禎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14,000元及抵押債權新臺幣1,750,000元、次序24所列被告林維峯受分配之新臺幣39,412元;112年司執助字第1173號之3分配表,其中次序16所列被告林維峯受分配之新臺幣19,70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國禎負擔97%,餘由被告林維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高孟聰、高孟志(下合稱高孟聰2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拍定,本院先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製作分配表,嗣於同年6月2日更正分配表(112年度司執字第1173號、1173號之1、1173號之2、1173號之3,下各以分配表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同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林維峯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高國禎則以其就947、593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且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又林維峯所持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40號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雀惠所偽造,林維峯對高孟聰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予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高國禎以:系爭抵押權係原抵押人高國彧為擔保其對訴外人

林育如之借款債務所設定,嗣高國彧向伊借款清償對林育如之債務,林育如因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惟伊對高國彧之借款債權尚未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維峯以:高孟志為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因盟鑫公司經營所需,於111年間陸續以其個人及盟鑫公司名義向伊借款合計14,750,000元。伊為確保債權受償,乃要求盟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股東等人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4至496頁):㈠高國彧以其共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同鎮三隆段947、593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共同為林育如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㈡高國彧於96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496、721地號土地部分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雀惠;嗣高國彧、蔡雀惠於97年6月13日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孟聰、高孟志。

㈢系爭抵押權於97年12月17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國禎。

㈣高國彧於100年1月間死亡。高孟志前因贈與取得之496、7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0年4月28日依判決回復登記予高國彧;高國彧所遺4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8/8920、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8/4738,後由高孟志於110年7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㈤林維峯前持共同發票人為高國禎、盟鑫公司、蔡振德、高孟

志、高孟聰(下合稱高國禎等5人)及蔡雀惠、票面金額14,750,000元、發票日111年7月22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2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據以聲請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6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高孟志、高孟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土地部分經高雄地院就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高國禎則以其就947、593地號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

㈥高國禎以系爭本票為蔡雀惠所偽造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林維

峯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37號判決高國禎勝訴,已告確定。

㈦蔡雀惠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高國禎等5人之署押、印文,並將系

爭本票交予林維峯而為行使之行為,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已告確定。

㈧系爭土地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拍定。本院於114年5月15日

製作分配表,嗣於同年6月2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7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

成?原告請求剔除高國禎於1173號分配表次序3、5及1173號之2分配表次序7、8受分配金額,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剔除林維峯於1173分配表次序18、1173-1分配表次

序14、1173-2分配表次序24、1173-3分配表次序16受分配金額,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剔除高國禎於117

3號分配表次序3、5及1173號之2分配表次序7、8受分配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高國彧於88年間以其共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共同為林育如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權於97年12月17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國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㈠㈢),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485至487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林育如對高國彧之借款債權,嗣高國彧已向高國禎借款清償對林育如之借款債務等節,業據高國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亦同時消滅。又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既已消滅,關於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高國禎固主張其對高國彧之借款債權尚未受清償等語,惟該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無從以該債權尚未受償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1173號分配表次序3、5所列高國禎受分配之執行費14,000元、抵押債權1,750,000元;1173號之2分配表次序

7、8所列高國禎受分配之執行費14,000元、抵押債權1,75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剔除林維峯於1173號分配表次序18、1173號之1分配

表次序14、1173號之2分配表次序24、1173號之3分配表次序16受分配金額,為有理由:

⒈林維峯主張其對高孟志、高孟聰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蔡雀惠所偽造等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高孟聰2人均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

其上以伊名義所為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9、498頁),及證人蔡雀惠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高孟志2人之簽名、印文均係伊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明確,另參以蔡雀惠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高國禎等5人之署押、印文,並將系爭本票交予林維峯而為行使之行為,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已告確定(見四、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蔡雀惠所偽造,尚非無憑。而林維峯就系爭本票為高孟聰2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高孟聰2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林維峯對高孟聰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林維峯於1173號分配表次序18受分配之13,034元、1173號之1分配表次序14受分配之18,507元、1173號之2分配表次序24受分配之39,412元、1173號之3分配表次序16受分配之19,701部分,均應予剔除,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173號分配表次序3、5所列高國禎受分配之執行費14,000元及抵押債權1,750,000元、次序18所列林維峯受分配之13,034元;1173號之1分配表次序14所列林維峯受分配之18,507元;1173號之2分配表次序7、8所列高國禎受分配之執行費14,000元及抵押債權1,750,000元、次序24所列林維峯受分配之39,412元;1173號之3分配表次序16所列林維峯受分配之19,701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一:(土地均坐落重測前屏東縣東港鎮三西和段,重測後為同鎮三隆段)編 號 抵押物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496(重測後947) 2896/8920 共同擔保350萬元 88年7月30日至91年7月30日 88年8月13日 2896/8920 2 721(重測後593) 5648/42642 5648/42642 應有部分、設定權利範圍分別於90、91年間更正為2016/4738附表二:(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三隆段;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務人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備註(分配表字號) 1 高孟聰 947 1448/8920 2,704,500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號 593 1008/4738 4,834,000 2 高孟聰 594 00000000/00000000 1,305,000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號之1 3 高孟志 947 1448/8920 2,704,499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號之2 高孟志 593 1008/4738 4,834,000 4 高孟志 594 00000000/00000000 1,305,000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號之3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