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謝紹紋訴訟代理人 謝弦峰被 告 歐穆凝
歐懿唐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歐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
81、8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