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田益任相 對 人 田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田文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田益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文慧即聲請人田益任之胞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因身心障礙,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殘障等級:重度)、戶籍謄本、佑青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佑青醫院為勘驗並於鑑定人林進嘉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均能言語對答,並能說出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
鑑定結果,從過去發展史與疾病史,田女自小智能發展可能比同年齡者較弱,國中、高職均在特教班就讀。雖無過去之具體智能檢驗結果,以臨床經驗推測,田女小時候應即有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國一開始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及妄想下的怪異行為。雖持續治療,其精神病症狀起起伏伏,曾有多次住院紀錄,病程迄今長達二十餘年,且呈現退化情形,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應屬無誤。田女在長效針劑與口服抗精神病藥物等藥物治療下,近幾年尚可維持在門診治療、不用住院,並在白天至潮州康睿社區復健中心接受復健治療。但田女從小智能發展即比同年齡者弱,國中時確診思覺失調症後,雖持續治療迄今,但仍使其大腦功能退化,認知功能、現實感、判斷力、人際互動、社會功能均出現障礙,導致在鑑定日所施測之智能已呈現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研判田女在思覺失調症疾病影響下,出現以下障礙:㈠個人健康照顧,田女無病識感,不知道自己生什麼病,就醫、服藥均需他人協助督促。在醫療事務上,雖稍可進行溝通及表達、理解部分醫療資訊,但無能力評價自己之病情與該資訊之重要性,也無能力運用所得之醫療資訊,進行合理之決定。㈡獨立生活之能力,田女尚可維持個人衛生,雖可簡單購買飲料零食,但無法自己準備三餐。居家安全有待家人照顧。社會聯結甚少,不會獨自外出遠門,也不會獨力使用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㈢財務管理能力,田女雖有簡單購物經驗,但不會領錢、只能用現金購物,且不知道對方找的錢正確否。田女身心障礙津貼均需由家人代管,其不知、也不會管理其存簿存款。由於思覺失調症係慢性精神疾病,其病程會繼續進展。故推斷,田女之心神狀態,因思覺失調症的精神障礙,以致田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於上述評估,建議法院核准田女之輔助宣告,以維護其人身與財產安全等語,有佑青醫院114年8月14日佑青精醫字第1141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周美雲、胞姊田勖青、胞弟周益親、姑姑田麗珠、表兄朱宇登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示其若需受輔助宣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