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謝展嘉
謝慧暎相 對 人 阮藢勲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阮藢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謝慧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疾病,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變更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過去曾有工作經驗,其父母已逝,另有手足6人,除大弟以外皆有往來聯繫﹔被鑑定人之配偶於6年前因病過世,其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被鑑定人未住院時是與子女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過去尚能擁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亦具備一定程度之職業功能、社會功能與處理一般金融業務之能力。被鑑定人過去曾因卵巢畸胎瘤接受手術治療,其約在30年前開始出現情緒高昂、話量增加、自信心膨脹、未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而持續拿錢給手足、目標導向之活動量增加等情形,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鑑定人曾因症狀惡化而多次接受住院治療,治療下之最佳狀況是能夠返回職場以及照顧公公,然其於民國114年3月遭遇交通事故後,病情持續處於不穩定狀態,認知功能亦隨之下降。聲請人等因擔心被鑑定人日後遭到詐騙,為保全其財產而聲請本案,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有輕度減損,能陳述部分個人基本資料,可部分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情緒波動,話量較多,偶有答非所問的現象,思考較為鬆散,部分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障礙。此外,被鑑定人對經濟活動中的程序性知識以及判斷性知識存有障礙,對於金錢管理、信用交易、大額財產處置以及面對強力勸誘之反應能力皆有顯著不足,此外,被鑑定人在理解醫療資訊,評價病情及相關資訊並據以做出醫療上合理決定之能力亦有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受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1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01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5)0106號鑑定報告書及臨床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部分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減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部分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等一同分擔,此據證人阮士連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謝慧暎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謝展嘉亦同意由聲請人謝慧暎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謝慧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慧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