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莊智傑相 對 人 莊豐慶關 係 人 莊秝沄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莊豐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莊智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秝沄(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三年級肄業,過去務農,另有手足5人,其配偶已過世多年,與配偶育有子女2人,被鑑定人目前是與長子與長子之衍生家庭成員同住,尚能自理部分生活。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家庭功能、社會功能與職業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罹有心臟疾病、高血壓以及糖尿病,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遭遇交通事故,除導致脊椎滑脫而影響其運動功能以外,交通事故當時亦有失去意識約5、6小時,且有顱內出血,之後雖恢復意識,但其性格丕變,情緒波動大,記憶力下降,現實區辨能力下降,可能存在聽幻覺及被偷竊妄想,於義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此次聲請人為申請被鑑定人之車禍強制險理賠而聲請被鑑定人之輔助宣告,綜合鑑定相關資料,被鑑定人罹有認知障礙症,其部分生活自理需旁人協助,認知功能與病前狀態相較確實有顯著減損,使其對經濟活動能力中之風險認知不佳,程序性知識、部分敘述性知識認知不佳,面對強力勸誘之反應能力亦有障礙。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部分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減損,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1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04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5)01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認相對人現實區辨能力下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子、媳婦、孫子、孫女同住,相關生活費用係由其子支應,此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子莊正義到庭證述屬實(見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莊智傑為相對人之孫,關係人莊秝沄為相對人之女,二人當庭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見第73至74頁),故認由聲請人莊智傑、關係人莊秝沄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智傑、關係人莊秝沄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