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温苡羽相 對 人 李竺蔚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竺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指定温苡羽(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無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方面的異常,目前未婚,父母俱在,另有1位弟弟,被鑑定人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近一個月在機車行擔任學徒工作。被鑑定人於9歲時騎乘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使其受到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顱底骨折合併腦脊髓液鼻漏,亦有左顴骨、左上頜骨、左眼窩骨骨折等傷勢,在治療後仍持續存在癲癇、運動功能以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後遺症,除了使被鑑定人在學業功能、社會功能、職業功能發生障礙以外,其亦於傷後亦出現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以及關係妄想,其整體病程應能符合精神醫學上「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被鑑定人因智識能力與人際互動能力減損而在高中一年級時中斷學業,雖曾嘗試多項工作,但工作表現與持續度不佳,此外,被鑑定人也由於人際互動上的障礙,為了尋求同儕認同與交友而出現討好他人的行為,加上缺乏自我保護以及評估行為後果的能力,使其多次暴露於風險當中,例如被鑑定人曾輕信市集老闆的合夥承諾,不僅未獲報酬,反遭求償16萬元,亦曾險遭朋友利用而辦理手機門號,幸由母親及時攔阻,被鑑定人也曾遭交友軟體詐騙而交出提款卡,在民國114年6月因不知如何拒絕他人,以及擔心不順從,對方會找到自己家中,因此遭誆騙從事鐵工,實際上是為詐騙集團的車手,此外,被鑑定人也曾受友人慫恿而至當舖借貸。聲請人基於保護被鑑定人之權益而聲請本件輔助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可回應個人基本資料,但言談被動,語言內容貧乏,持續存在聽幻覺,認知功能部分,被鑑定人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力、定向能力無顯著障礙,但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與計算能力則有顯著障礙。此外,心理衡鑑亦顯示被鑑定人除抽象邏輯演繹能力極差,高階語言概念形成困難以外,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損,使其在尋求人際認同的同時,缺乏自我保護以及合理預期行為後果能力。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受器質性精神病影響,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存在顯著障礙,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院115年5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254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5)0509號精神鑑定報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記憶能力與抽象思考能力有顯著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祖母同住,相對人相關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黃美足到庭證述屬實(見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温苡羽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