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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鄧瑞婷相 對 人 陳元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元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鄧瑞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元明為聲請人鄧瑞婷之配偶,相對人住院前與他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多次酒醉駕車致遭罰鍰或判刑,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因長期酗酒引發腦器質性精神病後多次住院,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最近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為勘驗並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均能言語對答,並就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與聲請人關係、100-30等問題均能正確回應,有本院114年7月23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下同)於二十多年前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且陷入昏迷狀態,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後,尚呈現有精神症狀之後遺症,持續於屏東縣迦樂精神科醫院、屏東縣龍泉榮民總醫院與屏安精神科醫院住院,也會長期酗酒吵鬧,出院後轉往精神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臨床檢查: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較為遲緩。會談中個案對於較爲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但是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個案會認字,也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台灣總統是誰講不出來,忘記今年為民國幾年,忘記自己何時發生重大車禍...),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約為八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詢問個案如果到銀行臨櫃領款,要準備那些東西才能辦理,詢問兩次個案的回答都是信用卡..)…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邊緣性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目前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等尚可自理,可以自行購物,計算該找回之零錢會有錯誤,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交功能、尚可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也可以騎腳踏車做短程交通工作。結論: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合併邊緣性智商狀態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合併邊緣性智商狀態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院114年7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8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母親陳黃麗靜、弟弟陳仲樂、長女陳瑩娟、次女陳雪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曾表示其若需受輔助宣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聲請受輔助宣告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