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林凱駖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被 告 洪妙旻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第22屆里長補選選舉(下稱系爭補選)之候選人,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1331503831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行為,於113年12月27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莊美香為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第22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莊美香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莊美香在選前為圖勝選,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如附表所示A03等8人,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莊美香當選之犯意聯絡,虛偽遷徙戶籍至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内,使戶政機關將如附表所示A03等8人列入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選舉人名冊,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嗣經原告對莊美香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高高分113選上3判決,與本院111年度選字第30號判決合稱「前案」)廢棄原判決改判莊美香當選無效確定。而被告為莊美香之女,莊美香竟委由被告為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第22屆里長補選登記參選里長之候選人,於113年10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之里長,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1月1日以屏選一字第11331503831號函公告當選。
㈡附表編號3A02於107年3月26日遷入屏東市○○路0號房屋(下稱
系爭7號房屋)之行為,經高高分113選上3判決認定係與莊美香共同謀議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附表編號2、3簡石吉、A02雖未參加系爭補選投票。然附表編號1及4至8之A03等6人(下稱A03等6人)參加系爭補選投票,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虛偽遷入屏東縣○○市○○里○○路0號、11號、13號。此由系爭7號房屋於107年間為訴外人陳上元所有,陳上元嗣於108年6月13日將該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美香,莊美香復於同年8月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秩維,於107年間,由莊美香申請將附表編號1至5之A03等5人遷入,A03等5人並未實際居住系爭7號房屋,顯可推認陳上元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而借名人莊美香大量遷入戶籍至系爭7號房屋。又屏東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為莊美香所有,附表編號6、7A05等2人未實際居住系爭11號房屋。附表編號8A01於前案自證從未居住○○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又被告於108年4月30日遷徙戶籍至屏東市○○路00號(下稱系爭31號房屋),該時係莊美香任里長之時,以上遷徙戶籍行為均係莊美香為圖勝選,而與A02及A03等6人共同謀議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
㈢綜上,莊美香為被告之母,為屏東市金泉里前任里長,是協
會理事長,亦是被告之競選幹部,被告之戶籍設於莊美香原服務處所在地,故被告與莊美香間有實體利益之緊密關聯。而A03等6人明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選舉投票權將妨害投票正確性,竟仍參與系爭補選投票,與莊美香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又莊美香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損益同歸關係,是以,被告與A03等6人均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名。
原告乃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3年10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第22屆里長補選所公告之當選人A07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A03等6人於高高分113選上3判決未經認定有虛設戶籍觸犯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名,未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且民眾設立戶籍原因多端,縱有住居不合一情形,難謂係為虛偽投票。退步言,縱認A03等6人與莊美香間有共犯關係,然莊美香與被告間無犯意聯絡。縱認A03等6人一開始遷徙戶籍係意圖莊美香當選,不代表後續無轉換為真實居住之情形,故每次選舉應重新調查是否有虛偽設籍之情形。
㈡被告並未參與為A03等6人辦理遷徙戶籍相關事宜,且A03等6
人遷徙戶籍時,被告尚無任何參選金泉里里長之意願及行為,徵以被告並未成立任何競選團隊,並未授意或授權他人以被告名義進行選舉行為,本院111年度選字第30號判決認A03等6人均屬有正當理由遷徙戶籍,高高分113選上3判決則並未就A03等6人是否涉及虛偽遷徙戶籍有所著墨論述等情,被告並無從得知A03等6人有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莊美香為選民遷徙戶籍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原告僅憑被告與莊美香間有親屬關係即認有損益同歸關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莊美香與原告均曾為屏東市金泉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莊美香於111年12月2日經公告當選,原告對莊美香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由高高分113選上3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莊美香當選無效。
⒉系爭補選為屏東市金泉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補選,兩造均為
系爭補選之候選人,系爭補選於113年10月26日投票,原告獲得303票,被告獲得311票,被告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1月1日公告為第22屆屏東市金泉里里長當選人。⒊A03等6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籍至附表所示戶籍地,由
附表之人申請,而取得系爭補選之投票權,A03等6人均有領取系爭補選之選票。
⒋莊美香與被告為母女關係。
⒌高高分113選上3判決未說明A03等6人是否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㈡爭執事項:
被告於系爭補選,是否與莊美香、A03等6人共同涉犯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又選罷法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刪除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另增訂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訂之處罰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次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準此,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又觀諸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該條特設「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當指虛偽遷移戶籍時主觀上即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如於遷移戶籍時尚無法得知某人會參與競選,即難認遷移戶籍係為支持此人當選之意。再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A03等6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籍至附表所示戶
籍地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與莊美香、A03等6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行為。是原告應舉證證明A03等6人之遷徙戶籍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茲就A03等6人是否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分述如下:
⒈A03部分:原告主張A03沒有實際居住系爭7號房屋之戶籍地,
而在系爭補選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徙戶籍,A03於前案一審證述不實在,以收信為名遷徙戶籍,沒有實際居住等語。惟查,A03到庭證述:我在7、8年前將戶籍遷入系爭7號房屋,金泉里還未跟別的里合併時就已遷入。我遷徙戶籍到系爭7號房屋是因為方便通訊,當時莊美香可以代收我的東西,我長期間在夜市生活,大概每天有15小時在夜市,我是賣油湯,我有時會在民族路13號休息,現在實際居住○○○路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依A03所述,其遷徙戶籍與遷徙時間均與系爭補選無關。又其於系爭補選當時即已在系爭7號房屋設籍7、8年,且其工作及生活均於戶籍地範圍,自無虛偽設籍,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A01部分:原告主張A01在前案就自證從未住過系爭13號房屋
等語。惟查,A01到庭證述:我是7、8年前將戶籍遷徙到系爭13號房屋,那時我在外地工作比較多,遷到系爭13號房屋有人可以幫我收信,我偶爾會住那邊,我從外地回去,有時候比較晚了會住系爭13號房屋。我是四處跑打零工,近1、2年年紀比較大,少跑外地了,如果有回來住復興路比較多,我有個行號掛在民族路11號,也常去那邊。復興路的房屋是租的,不是自己的,所以沒有把戶籍遷到復興路。我在前案證述6、7年在莊美香那送過便當,我沒有真的住系爭13號房屋,沒有說謊,我不是專業的送便當員工,若假日較忙而我有回來的話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依A01所述,其遷徙戶籍與遷徙時間均與系爭補選無關,又里民之間或多或少認識,A01與莊美香認識,尚難推論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
⒊A04、A05部分:原告主張A04、A05為配偶關係,但無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且於前案一審經隔離訊問後對居住生活之細節有所扞格之證述等語。惟查,A04到庭證述:我是6、7年或7、8年將戶籍遷入系爭11號房屋,我原來的住處地被徵收,那時我母親的法院公文收不到,那時也沒有房子了,所以把戶籍遷到系爭11號房屋。我偶爾會去住系爭11號房屋,因為有時我兒子帶他朋友去勝利路,主臥只有一間,所以我們夫妻會搬到系爭11號房屋住。我是在博愛路開米行,大概20年了,店面是租的,信寄到米行,房東進去會看到。而且我們還有玩車宿露營,所以會去住系爭11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227、228頁)。A05則到庭證述:我本來是住在高屏大橋那邊,我在4、5年前將戶籍遷入系爭11號房屋,是因為原住處被徵收而住戶全數遷走。我有時會住在系爭11號房屋,因為我現在租的房子只有一間主臥,我兒子帶女友回來,我會住到系爭11號房屋,還有我們露營的東西會放在民族路11號。我們從遷戶籍開始就租系爭11號房屋,月租好像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依A04、A05所述,遷徙戶籍與遷徙時間均與系爭補選無關,且A04、A05對於住處細節證述略有不同,惟尚難為推論有使被告當選意圖之憑據,是原告此主張亦無可取。⒋陳麗珠、陳雲英部分:原告主張依據高高分113選上3判決第6
點本院之判斷之第㈡點第3、4小點,認為訴外人張秩維的陳述屬實,且與所有戶籍在系爭7號房屋之證人證述事理上不兩立,而認陳麗珠、陳雲英有虛偽遷徙戶籍等語。惟查,上開判決內容係指張秩維在系爭7號房屋經營自助餐已滿6年,但其僅曾將系爭7號房屋借給自己的員工暫住,不認識且沒見過戶籍設籍在系爭7號房屋之A02等情,是以,張秩維上開證述係就A02無居住系爭7號房屋,並未證述陳麗珠、陳雲英是否有居住系爭7號房屋,又張秩維雖證述系爭7號房屋僅曾借給自己員工暫住,然仍無法證明陳麗珠、陳雲英設籍系爭7號房屋有何虛偽設籍之情事,復審酌陳麗珠、陳雲英於系爭補選當時即已在系爭7號房屋設籍6年乙情,是顯難逕認陳麗珠、陳雲英遷徙戶籍主觀上有何使被告當選之意圖。㈢由上可知,A03等6人雖有如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籍至附表所
示戶籍地之行為,惟彼等各於附表編號1及4至8所示遷徙戶籍時間,與取得系爭補選投票權最少居住期間,並非密接,而遷徙戶籍或住所原因多端,各有主客觀因素,除非有相當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就上開意圖存在之心證達於確信之程度,尚不得以間接證據推論A03等6人有意圖被告於系爭補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事實。再者,A03等6人遷徙戶籍之時間距本件113年10月26日所辦理系爭補選已逾3年、6年,難認A03等6人當時遷徙戶籍時即預料被告於多年後之113年間將進行系爭補選選舉,而基於支持被告之參選而遷徙戶籍並與被告就此涉犯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意思聯絡存在。又A03等6人於第22屆里長補選前,並再無迭為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舉,A03等6人於附表編號1及4至8所示遷徙戶籍後亦非不得認其等應已有設籍之意思與事實,是原告就A03等6人係以支持被告之主觀特定意圖始為3年、6年前之設籍,迄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㈣至高高分113選上3判決內容固認定附表編號3之A02以虛偽遷
徙戶籍方法,使該次里長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莊美香與A02間有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徒戶籍方法構成妨害投票罪,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然考之高高分113選上3判決認定係莊美香在前次里長選舉時之犯行,與本件第22屆里長補選之時空背景已有不同,且該判決認定A02係為使莊美香當選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且前往投票,故於前次里長選舉與莊美香為共犯,惟於被告參加之第22屆里長補選時,該判決認定之虛偽遷徒戶籍之A02於系爭補選亦已未列載於系爭7號房屋之選舉人名冊內,未有投票權(見本院卷第147頁),而A03等6人未有再次為遷徒戶籍之客觀行為,細觀高高分113選上3判決亦未曾認定A03等6人與莊美香為共犯,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莊美香及A03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並不可採。
㈤原告雖再辯以:被告係莊美香之女,關係密切,莊美香雖依
法不得復為參選,竟委由其女即被告參與系爭補選,而莊美香於被告之選務參與甚深,亦自認將由被告為其代理人而仍繼續事實上領有里長之職務,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當選人解釋上應包含莊美香,由莊美香犯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與莊美香有損益同歸、共同正犯關係等語。惟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述其於系爭補選沒有競選幹部、競選團隊,亦非莊美香選舉時之輔選幹部、競選團隊,其認識夜市的攤販選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2頁),是以,被告與莊美香雖為母女關係而關係密切,然二人為獨立個體,均有獨立意志,非可僅因二人為母女關係,即論斷被告係經莊美香指定、授意而參與補選,否則無異於將莊美香前次之認定當選無效之行為擴及於與莊美香關係密切而有意參選之候選人,逕因被告為莊美香之女而剝奪被告之參選權利。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已有過度擴張解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當選人」要件,實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補選有使A03等6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違反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編號 姓名 遷入時間 遷入戶籍地址 申請人 系爭補選是否投票 1 A03 107年3月6日 屏東市○○路0號 莊美香 是 2 簡石吉 107年3月26日 同上 莊美香 非選舉權人 3 A02 107年3月26日 同上 莊美香 非選舉權人 4 陳麗珠 107年4月10日 同上 莊美香 是 5 陳雲英 107年4月10日 同上 莊美香 是 6 A05 110年4月20日 屏東市○○路00號 本人 是 7 A04 110年4月20日 同上 A05 是 8 A01 107年3月20日 屏東市○○路00號 莊美香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