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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桞慧敏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被 告 李奕德即佳麗醫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付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本件訴訟程序於第一項調解期間停止進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本件醫療爭議未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移付管轄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而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本件醫療爭議調解應由屏東縣政府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管轄,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付管轄之屏東縣政府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且調解期間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