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東被 告 林○棟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林○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林○棟及林○英,應遵照父母親生前交代之口頭遺囑,既原告林○東繼承農地、被告林○棟繼承房屋,被告林○英繼承母親遺留之黃金及現金縣(郵局及農會存款),因黃金及現金均在被告林○棟手上,請大院行文至郵局及農會惠請提供佐證資料,黃金亦請被告林○棟說明」等,原告雖於114年3月10日提出○○鄉新○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仍未具體表明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為何?另訴之聲明二(三)被告林○棟應返還原告扶養費00,000元,亦未說明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為何?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具體聲明為何?該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為何?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三)被告林○棟應返還原告扶養費00,000元,該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為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