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詩欣
(已歿)被 告 陳品文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6日起訴時,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原告於114年8月11日死亡,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有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建成之胞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陳建成於112年7月4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陳建成與被告長久以來關係惡劣,於被繼承人陳建成在世時,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建成從未善盡子女扶養及孝道義務,繼承人陳建成亦多次表示不願將遺產交由被告繼承,並於生前委由原告處理其所有遺產事務,原告亦允為處理,而被告迄今均拒絕交付被繼承人陳建成之遺產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照被繼承人陳建成之囑咐處理該遺產,乃訴請被告交付被繼承人陳建成之遺產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4年8月1日死亡,經本院命原告之繼承人補正是否承受本件訴訟,嗣依職權致電詢問送達代收人,其表示「經與原告之繼承人聯繫後,其繼承人均無意承受本件訴訟,請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即可。」等語,有通知補正函稿、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審酌原告之繼承人無承受訴訟意願,亦無其他原告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認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