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前列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曾怡箏律師、呂宜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9%,被告負擔1%。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下以姓名稱)與被告丙○結婚,婚後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原告乙○○,嗣於000年0月00日丁○○身故,丁○○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丁○○生前於110年10月31日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於辦理其喪葬事宜後進行遺產繼承登記之討論,被告卻拒絕承認及配合,導致無法辦理登記,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丁○○身故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對附表一編號1至7不爭執,尚有編號8尚有屏東縣私立○○幼兒園之經營權(負責人登記)、編號9至11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及編號12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丁○○於00年00月00日設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為○○幼兒園之創辦人即實際負責人,嗣後因辦學有成,校地不敷使用而有遷校之需求,適逢配偶即被告丙○結束其原本之運輸事業賦閒在家,丁○○囿於傳統婦女以夫為尊、維繫丈夫面子之思想,於被告丙○之提議下與被告丙○達成協議,由被告丙○以其名義,投標應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資作為丁○○經營○○幼兒園使用,並於該地上興建新校舍,而購買前開土地之價金及興建校舍之費用,均係由丁○○經營○○幼兒園所獲得之收益支應,亦即係由丁○○出資購買、興建及使用管理至丁○○離世。因○○幼兒園之新校地係以被告丙○之名義購買,即借名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被告丙○乃向丁○○要求向屏東縣政府變更○○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然因被告丙○不具教學背景,亦未曾受過與教育相關之學識訓練,並無能力經營幼兒園,故丁○○未正面回應被告丙○之提議,詎被告丙○以其為校地所有權人為由不斷要脅丁○○,丁○○不敵被告丙○之無理取鬧,不願家務事影響幼兒園之營運及學生受教權,乃同意被告丙○擔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之負責人仍為丁○○,且此為全校教職員及家長均知悉之事。丁○○與被告丙○間就○○幼兒園之負責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具借名登記之合意,由被告丙○擔任出名人,然實際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均為丁○○,丁○○死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幼兒園之經營權(負責人登記)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成為繼承之標的,亦丁○○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身為丁○○之繼承人,自得訴請被告丙○向全體繼承人返還「屏東縣私立○○幼兒園之經營權(負責人登記)、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即應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名下,並列為遺產一同分割。
分割方法:丁○○既留有自書遺囑,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依丁○○遺囑方式分割。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負責人及編號9 至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則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不爭執,編號8尚有屏東縣
私立○○幼兒園之經營權(負責人登記)、編號9至11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及編號12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則非借名,乃丙○財產,原告自不得將其納入遺產分割範圍(先位抗辯),否認系爭遺囑係丁○○親自簽名;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子女甲○○、乙○○,每人應繼分為1/3,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丁○○遺有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故本件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始屬公平妥適,若認為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且有效,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分割方法如答辯五狀之附表三所示;(備位抗辯)如認附表一編號第8至12借名登記存在,則丁○○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12為107348241元,丙○之婚後財產如答辨二狀所載如○○鄉○○段00號建物及同鄉○○段000地號土地與○○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鎮同段000建號建物等價值為19319923元,是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44014161元,扣除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方法如答辯二狀所載;惟如先位抗辯有理由,自無庸審酌備位抗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246-247頁):
㈠被繼承人丁○○與丙○結婚,婚後於00年00月00日生甲○○,於00
年0 月00日生乙○○。嗣於000 年0 月00日被繼承人身故,故本件丁○○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如附表二所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1-29頁)。
㈡丁○○身故後,除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之遺產外,尚有附表一編號8至12屏東縣私立○○幼兒園之經營權(負責人登記丙○、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謄本、立案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上開幼兒園之經營權及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被告仍有爭執(院卷一第39-53 、67-77 頁)。
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㈡被繼承人遺囑之效力?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先位抗辯部分) ⒈
附表一編號8屏東縣私立○○幼兒園經營權及9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28.90㎡現登記名義人丙○(院卷一第67頁)10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4871.61㎡全部現登記名義人丙○(院卷一第69-71頁)11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5024.52㎡全部現登記名義人丙○(院卷一第73頁)12屏東縣○○鄉○○段000建號建物(門牌○○鄉○○○路000號)全部現登記名義人丙○(院卷一第75-77號)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⒈丁○○與丙○結婚,婚後於00年00月00日生甲○○,於00年0
月00日生乙○○。嗣於000 年0 月00日被繼承人身故,故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附表二所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1-29頁)。
⒉丁○○身故後,除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之遺產外,尚有附表一編號8-12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之經營權(負責人登記丙○、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謄本、立案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上開幼兒園之經營權及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被告仍有爭執(院卷一第39-53 、67-77 頁)。⒊茲就上開有爭執借名登記部分,分敘如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固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文秀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貴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參照。茲論述如下:
①查原告主張丁○○與丙○間存有借名關係係以:丁○○於00年0
0月00日設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為○○幼兒園之創辦人即實際負責人,於被告丙○之提議下與丙○達成協議,由被告丙○以其名義,投標應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資作為被繼承人丁○○經營○○幼兒園使用,並於該地上興建新校舍,而購買前開土地之價金及興建校舍之費用,均係由丁○○經營○○幼兒園所獲得之收益支應,亦即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云云,並據其提出托兒所立案證明書、學費收據及人數明細表為佐(院卷一第49頁,院卷第第11-18頁),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財產皆係丙○出資等語置辯;②附表一編號9-11之土地,編號12之建物部分
按附表一編號9-11之土地皆係丙○於00年0月00日以拍賣為由登記取得所有權,編號12之建物係丙○於00年00月00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按(院卷一第67-77,221-227頁),即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固主張丁○○於於00年00月00日設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為○○幼兒園之創辦人即實際負責人,於被告丙○之提議下與丙○達成協議,由被告丙○以其名義,投標應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資作為被繼承人丁○○經營○○幼兒園使用,並於該地上興建新校舍,而購買前開土地之價金及興建校舍之費用,均係由丁○○經營○○幼兒園所獲得之收益支應云云,惟究丁○○出資多少,如何支付上開款項,金額若干,及如何約定借名之內容與細節則則付之闕如,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能舉證上開事證。
③原告另主張○○幼兒園經營權為信託登記乙節,並以丁○○為
完成擴大經營○○幼兒園之計畫,經被告丙○之提議下與被告丙○達成協議,由被告丙○以其名義,投標應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丁○○原先規劃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以符合設立幼兒園之法令規定,詎料被告竟不知滿足,不滿意僅有土地由其掛名而不斷以其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要脅被繼承人丁○○變更幼兒園負責人,丁○○不堪其擾,且不願家務事影響幼兒園之營運及學生受教權,乃同意由被告丙○擔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幼兒園之實際運營仍由丁○○為之。固據其提出○○幼兒園自104至110年之學期期收費與人數明細表以佐其說(院卷二第11-17頁),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院函屏東縣府詢○○幼兒園之創辦人及負責人,70至92年間,之創辦人及負責人固為丁○○,95年2月申請○○托兒所,原申請籌設人為丁○○,今申請立案負責人為丙○,自此許可證書之負責人均為丙○,有該函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63-273頁),是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擔任幼兒園負責人迄今,長達近20年。被繼承人雖為最初之籌設人,然此不足以當然推論系爭房地為丁○○所有,亦無認定丁○○出資購買後,與丙○成立借名關係,原告屢稱被繼承人係受要脅而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依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9-11土地與編號12之建物及○○幼兒園經營權,均係丁○○出資,按附表一編號9-11之土地皆係丙○於00年0月00日以拍賣為由登記取得所有權,編號12之建物係丙○於00年00月00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如上述;惟究丁○○出資多少,如何支付上開款項,金額若干,及如何約定借名之內容與細節則則付之闕如,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能舉證上開事證,且依丙○之婚後財產如答辨二狀所載如○○鄉○○段00號建物及同鄉○○段000地號土地與○○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鎮同段000建號建物等,分係丙○自00年起取得,亦徵丙○係早有資力自購資產,原告主張丁○○有資力購買附表一編號9-11土地與編號12之建物及○○幼兒園經營權云云,並無實據。另原告雖請請求傳訊證人戊○○、己○○、庚○○云云,惟渠等僅僅係幼兒園之受僱人,就上開借名登記既未能證明親見,亦無關聯性與必要性,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告提出○○幼兒園學費收據上之丁○○之簽名(院卷二第11-17頁)謂借名登記云云,被告固否不認上開文件之丁○○之簽名之真正,然僅可認係夫妻間之分工,尚難認有借名之存在。④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丁○○與丙○間就系爭房地、○○幼兒園
經營權與有借名關係存在,此部分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即被告先位抗辯有理由;至於被告備位抗辯,本院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從而,原告就如表一編號8屏東縣私立○○幼兒園經營權及9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28.90㎡現登記名義人丙○(院卷一第67頁)10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4871.61㎡全部現登記名義人丙○(院卷一第69-71頁)11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5024.52㎡全部現登記名義人丙○(院卷一第73頁)12屏東縣○○鄉○○段000建號建物(門牌○○鄉東○○路000號)全部現登記名義人丙○(院卷一第75-77號)原告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負責人及編號9 至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此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為上述附表一編號1-7部分。
㈡被繼承人遺囑之效力?
原告主主張系爭遺囑有效,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及○○地方法院公證人之認證之認證書(院卷一第31-35頁)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云云⒈查丁○○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9頁)。其於110年10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既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
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内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 定有明文。立遺囑人丁○○執其所立之自書遺囑經臺灣○○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辛○○事務所認證,依前開之規定,丁○○應於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則系爭自書遺囑上之簽名,為丁○○本人所親簽。且公證書上亦亦載本件係丁○○本人當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棱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遺囑人丁○○所立自書遺囑經公證人做成認證書,即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據形式證據力。且系爭自書遺囑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上開○○幼兒園學費收據上之丁○○之簽名「張」之「弓」及「足」兩字筆跡明顯相同,益可證為系爭遺囑為丁○○所親自書立。系爭遺囑為立遺囑人所親自書立及簽名並經認證,已據形式上之證據力,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⒊從而,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符合自書遺囑之法
定方式而為真正有效,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真正云云,自無所據。且系爭遺囑內容已符合民法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堪信為有效,原告自得執該遺囑主張遺產分割之方式。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内,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41條前段及第1223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則有明文。是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者,並不限於遺贈之行為,亦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3分
之1;依同法第1223條第2款規定,被告丙○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即6分之1。而依系爭遺囑記載之意旨,被繼承人丁○○係指定將其全部遺產即銀行存款歸原告平均取得,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已侵害被告丙○之特留分,被告依法主張於本件蜃行系爭遺囑之分割方法時,就丁○○之遺產為被告丙○受侵害之特留分為扣減後,再為遺產分配。則被告應分得之特留分為應繼遺產177,090元之1/6,即29,515元,爰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編
號1至7所示遺產為分割(除編號8-12外),為有理由,並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負責人及編號9至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附表一編號8-12部分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業如上述,至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持分面積 /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分法 (自書遺囑所載)及被告爭執 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 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 485元 原告甲○○及乙○○平均取得 由被告單獨 取得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160元及其 孳息 原告甲○○及乙○○平均取得 由被告單獨 取得 3 華南銀行○○分行 29,536 元及其孽息 原告甲○○及乙○○平均取得 由被告取得 18,374 元; 原告二人各 取得5,581元 4 高雄銀行○○分行 10,030 元及其孳息 原告甲○○及乙○○平均取得 由被告單獨 取得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136413 元及其孳息 原告甲○○及乙○○平均取得 原告甲○○ 及乙○○平均取得 6 ○○鄉農會 195元及其 孳息 原告甲○○及乙○○平均取得 由被告單獨取得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71元及其 孳息 原告甲○○及乙○○平均取得 由被告單獨 取得 8 屏東縣私立○○幼兒園 原告主張為丁○○信託予丙○,為丁○○遺產,被告否認 乙○○單獨取得 不能證明信託,非丁○○遺產 9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28.90㎡ 現登記名義人人丙○(院卷一第67頁) 原告主張為丁○○信託予丙○,為丁○○遺產,被告否認 甲○○及乙○○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 不能證明信託,非丁○○遺產 1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871.61㎡ 全部 現登記名義人丙○(院卷一第69-71頁) 原告為丁○○信託予丙○,為丁○○遺產,被告否認 甲○○及乙○○共 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 不能證明信託,非丁○○遺產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024.52㎡ 全部 現登記名義人人丙○(院卷一第73頁) 原告為丁○○信託予丙○,為丁○○遺產,被告否認 甲○○及乙○○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 不能證明信託,非丁○○遺產 12 屏東縣○○鄉○○段000建號建物(門牌○○鄉東○○路000號) 全部 現登記名義人人丙○(院卷一第75-77號) 原告為丁○○信託予丙○,為丁○○遺產,被告否認 甲○○及乙○○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不能證明信託,非丁○○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與與特留分比例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 1 甲○○ 1/3 1/6 2 乙○○ 1/3 1/6 3 丙○ 1/3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