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楊○憲
楊○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1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1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61,7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07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